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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的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25 22:35:32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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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法发〔1993〕30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

  法发〔1993〕30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199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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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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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财产分割协议。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办理离婚登记后生效,离婚协议无需公证;第二、协议离婚后办理房产过户,携带离婚协议及离婚证等证件到房管部门办理;第三、分割比例。分割的比例和方式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诉讼解决。最终是否能按出资比例分割,要看房产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及双方的约定。
  •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是:共有房屋能实际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对不能分割使用的,可以作价分给一方,另一方取得补偿。在确定房屋分给哪方时,应考虑双方住房情况、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 (1)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即月总收入的200/0~30%/o的比例判决,对上海、深圳、北京这些城市,具体数额原则上掌握在每月800元~2000元。(2)对高收入的,即按照上述比例计算高于上述幅度的.可突破上述幅度,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不超过每月3000元。(3)对低收入的,即按照上述比例计算低于上述幅度的,如有较多财产的,可不按上述比例而按上述幅度判决,以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4)如财产不多或无财产的,结合抚养人的抚养能力,可不按上述比列而低于上述幅度判决,以保障子女的最低生活水平。(5)对无收入的,按照《意见》第9条的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如具有劳动能力的,原则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因抚养子女是父母的义务,不能因暂时无收入而免除其义务,应保障子女的最低生活水平。(6)对子女患重病、出国读书(需经双方同意)等特殊情况,可超过上述幅度判决。很多人认为,抚养费标准就是另一方收入的20%—30%,这种观点不完全正确。除了参照工资收入比例的标准外,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也是相当重要的参考因素。教条地仅以工资收入的比例来计算孩子的抚养费是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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