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外恋的受害方是否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导读:
婚外恋的受害方是否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1998年10月,原告吴某与被告卢某登记结婚,婚初二人感情较好。2005年4月,卢某至广东省东莞市经商,吴某则在家中照顾儿女。2008年,卢某结识了四川女子赵某,并与其关系暧昧。原告吴某获悉后,于2009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在卢某写下保证不再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的书面保证后,两人和好。但法院调解后不久,卢某又与一湖南女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并长期同居生活。2010年6月,吴某再次愤而起诉,要求与卢某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初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长期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卢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了忠实义务,对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妥善处理好该案,承办法官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宣讲法理、情理,最终促使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卢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当庭给付,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合同纠纷律师网点评:
我国婚姻法对离婚时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如下:《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及因一方婚外恋导致离婚时,受害方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要根据不同情形而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存在与婚外异性同居、重婚情形的,另一方在离婚的同时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就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审判实践来看,如果是一般的婚外情,一方抓到其配偶与第三者偷情的证据,或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言行表现亲密、甚至偶尔不持续地与婚外异性发生性行为,譬如通*等行为,该类行为仅受到道德观念谴责,也不必然得到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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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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