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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宜林“四荒”治理开发加快我市造林绿化步伐的通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0 02:58:38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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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宜林“四荒”治理开发加快我市造林绿化步伐的通知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3-03-24生效日期:2003-03-24发布部门: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郑政文[2003]5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调动广大农民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宜林“四荒”治理开发加快我市造林绿化步伐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3-24 生效日期: 2003-03-24 发布部门: 郑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郑政文[2003]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调动广大农民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性,加快我市荒山、荒沙、荒地、荒滩(以下简称“四荒”)造林绿化步伐,推进我市风沙源治理和嵩山山脉水源涵养林工程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加快治理水土流失建设生态农业的通知》(豫政[1999]6号)精神,现就进一步搞好集体宜林“四荒”治理开发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搞好“四荒”造林绿化的重要意义
  多年以来,随着以造林绿化为主的生态建设的全面推进,我市的“四荒”治理开发普遍展开,但还存在着推进不平衡,'包而不治”、“买而不治”,治理标准不高等实际问题。进一步搞好宜林“四荒”资源治理开发,大力推行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搞活“四荒”的治理开发机制,实现责、权、利统一,全面推进我市林业建设,提高森林覆盖率,是实现我市林业可持续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内容。凡有治理能力的独户、联户及单位和个人,无论是本地的还是外地的,均可参加“四荒”治理开发。集体所有未治理的宜林“四荒”,治理后近3年造林保存率达不到80%或处于边远地区的零星撂荒地以及整体或大部分搬迁村的撂荒地,由乡、村集体收回进行治理开发。

  二、严格按照操作原则和程序进行
  1.明确“四荒”治理开发的原则。“四荒”治理开发应遵循以下原则:
  (1)治理开发者拥有“四荒”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四荒”所有权仍属集体的原则;
  (2)'谁治理、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
  (3)适度规模,集中连片,综合配套开发的原则;
  (4)公开、公正、广泛民主的原则;
  (5)多元化投资和全社会共同参与治理的原则。
  2.制订“四荒”治理开发造林绿化的实施方案。各县(市)区、乡(镇)要逐级成立“四荒”治理开发工作领导小组,村级成立评审小组;以乡镇为单位,逐村进行“四荒”界定普查,确定权属,并制定“四荒”治理开发工作方案,报经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向全社会公开发布。
  3.规范“四荒”治理开发合同。合同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应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应写清四至界限、起止年限、治理标准、违约责任等,经司法部门公证后,双方都应认真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负责人的变动而随意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采取拍卖方式的,要标定拍卖底价,实行公开竞价。

  三、落实政策,加快宜林“四荒”治理开发步伐
  1.建立宜林“四荒”资源治理开发机制。鼓励社会各界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取得“四荒”资源使用权,使用权期限一般为30至70年。在“四荒”治理开发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于以承包 、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开发的“四荒”,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以拍卖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可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和参股联营的权利。转让、抵押、参股联营须经出让方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在征用已治理开发的“四荒”土地时,应对其治理开发成果评估作价,给予合理补偿。
  2.实行按流域、按坡向集中连片治理,坚持生态优先,林业用地面积比例必须占总开发面积的80%以上。严禁在25度以上的流域地段内毁林开荒;不准治理开发者在“四荒”地内从事挖煤、采矿、炼焦、取石等非农作业;对荒山要限期完成造林绿化,疏林地限期搞好补植,并加强对幼、残林的抚育管护。
  3.对“四荒”治理开发者,有关部门要优先提供优质技术服务,乡(镇)、村应在水、电、路等方面给予照顾。金融部门要设立扶持山区综合开发的专项贷款。对于“四荒”治理开发者在经营期内营造的防护林,生态效益显著的,县(市)区、乡(镇)、村要定期给予适当补助或奖励性投入;纳入国家退耕还林、防沙治沙等重点工程区的地方,还可享受有关补偿政策;纳入郑州市生态工程的,给予造林管护扶持。
  4.对于已经发了林权证且承包治理效果较好的,合同到期后,原则上仍由原承包户继续承包治理。原以承包形式治理开发“四荒”者,自愿要求变承包为购买的,可按原立地条件定价,优先由原承包人购买,并对原治理成果作价补偿。
  5.'四荒”治理开发者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负有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公用设施的义务。开发者在取得“四荒”使用权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开发内容享有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自主权;开发形成的财产归己所有。

  四、加强部门合作,为治理开发 '四荒”者提供保障
  1.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四荒”治理开发工作顺利进行。各级政府要做好统筹协调工作,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做好对这项工作的指导、督促和考核。林业、水利、农业、土地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对有关情况全面调查研究,抓好试点,逐步推广。要广泛宣传“四荒”治理开发的重要意义,动员全社会大力支持和参与开发。
  2.要切实保障“四荒”治理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合同期内,任何单位不得无故毁约,不经承包方同意不得随意更改合同内容。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已开发的四荒,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合理补偿。对于放火、毁林、盗窃等侵害“四荒”治理开发者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严厉打击,依法保障“四荒”治理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3.要积极为“四荒”治理开发者提供优质服务。各级业务部门要切实承担起业务指导的责任,为“四荒”治理开发者搞好规划,进行技术指导,提供优质种苗,推荐技术顾问。司法部门要对使用权转移合同进行公证,并搞好执法监督和合同履约检查。
  4.加强“四荒”地和租赁收入资金的管理。对“四荒”收入资金要实行“专款专用”和取之于“四荒”、用之于“四荒”的管理办法,做到有偿使用,滚动开发,任何单位不得以各种借口挪用“四荒”收入,不得将此项资金投入与“四荒”治理开发无关的项目。
  5.各地要认真落实治理开发的各项实施工作, 2003年7月底前,各县(市)、区要以村为单位完成“四荒”摸底调查,确定权属;2003年8至10月,通过乡村干部、群众认真讨论、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对各地“四荒”地进行合理评估,张榜公布“四荒”标的;2003年年底前,完成各有关乡镇“四荒”使用权确定试点工作,力争两年内全面铺开。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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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集体土地补偿款包括:1、土地补偿费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征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经济补偿。2、青苗补偿费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因征地受到毁损,向种植该青苗的单位和个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3、附着物补偿费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其它设施,因征地被毁损而向该所在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4、安置补助费、用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安置因征地所造成的富余劳动力而支付的补偿费用。
  • 土地补偿费:1.征用耕地、蔬菜地,根据国家规定的价格政策,按该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六倍计算;2.征用鱼塘、藕塘、养殖场、果园、竹园、林地等土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倍计算;3.征用柴山、滩地、水塘、苇塘和其他有收益的非耕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三倍计算;4.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计算;房屋由建设单位另行征地移迁重建的,原宅基地不再给予补偿;5.征用无收益的非耕地,一般不予补偿。
  • 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2、修路占地补偿标准,各省不一。需查询当地省政府出台的征收政策与补偿标准。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4、本案中,修路首先要和你们协商,其次要支付相应的补偿金。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过批准后,可以再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后,进行征地修路。5、你可以要求乡(镇)政府出示相应的依据,如果乡(镇)政府不能提供行为合法的依据,可以直接去当地县(区)法院起诉乡(镇)政府,要求其停止侵害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如果修路是得到批准的,由于修路是给大家提供便利,便民行为并且为了发展农业经济,建议和村里协商赔偿数额问题,如果对数额有异议,可以申请适当增加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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