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保密条款如何设立为有效
导读: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5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然而,实践中,有些劳动者为了逃避脱密期,经常会引用《劳动法》第32条第1款第3项,即“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以用人单位在脱密期内调整其工作岗位,未提供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劳动条件而要求立即终结劳动关系。此类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能否在脱密期内不经协商即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5条第2款规定是对《劳动法》第22条规定的细化,是对“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中有关“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专设条款。根据该条款,当事人可以在保密协议中对劳动者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 用人单位可以在该提前通知期内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当然包括对需保密资料的封存和需保密岗位的变换。
但是,保密义务也不是单方面无偿的,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保密费用。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单位需要支付相应的保密费用。在具体的支付方式上,在实践中也经常发生争议。有些单位是在工资单中单独列出的,有些单位则处理的比较模糊,将保密费用含在基本工资中,这一作法值得商榷,因为一旦发生争议,对于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来说,举证都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本律师还是建议将保密费用在工资单中于基本工资之外单独列明。
与保密条款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竞业禁止条款。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都是依据劳动部劳部发(1996)355号文《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和劳动者签订有关竞业禁止的协议,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就业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一般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是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特别对竞业限制的对象、形式、范围和期限作了规定。《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用人单位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应该说这一规定,增强了《劳动法》规定的可操作性。但在具体实践中,规定的一些不足还是随之显现出来。如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和标准等。竞业限制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离职员工承担保守原企业商业秘密、不与原企业竞争的义务,应享有获取一定经济报酬的权利。离职员工如果得不到相应的补偿,择业自主权利又受到竞业限制合同的限制,双重的不利势必影响其生存状况和发展前景。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能以损害离职员工的生存权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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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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