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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6 10:55:15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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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安,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景山,又名王连山,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委托代理人索昊建,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职员。代理权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王x贵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王xx于2008年12月3日向淇滨区法院起诉,请求王x贵返还2.65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淇滨区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于2009年1月13日、4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王xx不服原判,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1987年,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xx村委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按照增人增地、减人减地原则,将全村四个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部分调整。因王xx被招工,户口从xx迁出,而王x贵因娶妻生女,xx村委会将王xx家承包的本案争议土地经营权调整给王x贵,并向王x贵颁发了土地承包册。xx土地调整后至2007年期间,王xx未向王x贵主张过涉案土地的权益。2007年以后,王xx因对涉案土地主张承包经营权与王x贵协商未果,王xx、马新安于2008年5月17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4日作出上农裁字(2008)第1号仲裁裁定书,裁定:申诉人王xx、马新安请求被诉人王x贵返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予支持。2008年12月3日,王xx提起诉讼。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1987年xx村委会对该村四个村民小组的土地进行部分调整,其中王xx被招工将户口从xx迁出,王x贵娶妻生子,xx村委会将原由王xx承包的土地部分调整给王x贵承包,并向王x贵颁发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王xx称自己管理不了土地,让王x贵一家代耕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故对王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王xx上诉称:原审法院一审认定事实错误。xx从1983年承包土地后,再没有调整过土地。其间,xx村委会曾于1998年拟调整土地,但由于大多数村民反对而未调成,因此一审认定xx于1987年对该村的土地进行了部分调整是错误的。此外,原审认定xx村委会向王x贵颁发了本案争议土地承包合同书不属实。该合同书填写的属退耕还林的土地登记情况,并不能证明王x贵对本案争议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因此,王x贵耕种争议土地属代耕行为。据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王x贵返还王xx2.65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王x贵辩称:王xx上诉不实。王x贵耕种的土地属xx村委会于1987年调整给王x贵承包的土地,有村委会颁发的土地承包册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王x贵不属于代耕王xx承包的土地。此外,王xx所谓的从1984年起,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交由王秀成(王x贵之父)代耕,至今二十多年,其间从未向王x贵和村委会主张过权利,故王xx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1984年,王xx因被招工到郑州矿业集团工作后,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土地交由王秀成耕种。王秀成去世后,该土地则由王x贵继续耕种。对此事实,王xx和王x贵均无异议。1987年xx村委会对村民的部分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将本案争议的土地发包给王x贵承包,并给王x贵颁发了土地承包册。对此事实,有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有xx村委会的证明和王x贵的土地承包册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王xx上诉认为xx自1984年以来从未调整过承包土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xx从交付王秀成代耕部分承包土地至王xx提起诉讼,已经长达24年,其主张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据上,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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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可以转让除一般的民事行为生效要件外,尚须如下特别要件: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3)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1)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的产权证明;(4)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求采纳为满意回答。
  • 土地使用权转让要交哪些税一、营业税及附加(出让方):1、按转让价与购置价的差价缴纳5%的营业税。2、按缴纳的营业税缴纳7%的城建税和3%的教育费附加。二、印花税和契税(双方):1、按产权转移书据(合同)所载金额缴纳0.05%的印花税。2、按成交价格(合同)缴纳3%的契税(有的地方是5%)。三、土地增值税(出让方):1、按取得收入减除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增值额,缴纳土地增值税。2、规定扣除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等。3、税率的确定四档: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50%至100%的,税率为4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100%至200%的,税率为5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税率为60%。为计算方便,可以通过速算公式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0、5%、15%、35%分别对应30%、40%、50%、60%税率)。
  •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一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与受让人间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即为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的条件有三:一是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债权依据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只是债权人与受让人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债权转让既可以是全部债权的转让,也可以是部分债权的转一让,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并末改变,只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发生了变化。以上就是有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状的相关解答,希望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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