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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检查过错致使缺陷婴儿出生医院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6 06:03:08 人浏览

导读:

裁判要旨医院在产前检查及诊断中有过错,致使孕妇生育了缺陷婴儿的,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但仅对与其产前错误诊断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案情廖某与陈某系夫妻。廖某因停经1月余,于2006年6月9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下称重医附一院)就诊,诊

  裁判要旨

  医院在产前检查及诊断中有过错,致使孕妇生育了缺陷婴儿的,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但仅对与其产前错误诊断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廖某与陈某系夫妻。廖某因停经1月余,于2006年6月9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下称重医附一院)就诊,诊断为早孕,并于2006年8月11日建立围产保健手册。廖某于2006年8月11日在重医附一院进行了血清学产前筛查,2006年8月16日检测结果确定为“胎儿21三体风险值高危,建议进一步就诊”。嗣后,重医附一院对廖某作了两次羊水穿刺未见明显异常后,于2006年10月10日为原告廖某作脐带穿刺进一步检查。当日,因原告廖某的胎儿过小,抽取脐血失败。在廖某及家属一再要求下,重医附一院于2006年10月27日依据前两次羊水培养的情况作出胎儿羊水染色体“核型正常,G显带未见明显异常”的检验报告。此后,廖某一直在重医附一院进行常规的产前检查,至2006年12月29日在重医附一院剖腹产下陈某某。陈某某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重医附一院诊断为21三体综合征(先天愚型)。因此,陈某某、廖某、陈某认为重医附一院在对廖某的产前检查中存在医疗过错,未及时发现胎儿患21三体综合征及其他病变的症状,违背风险告知义务而侵犯了原告廖某、陈某的终止妊娠的生育选择权,造成原告陈某某从出生即终身残疾,故起诉要求被告重医附一院赔偿陈某某康复费5万元、残疾赔偿金20万元、护理费36万元及陈某某、廖某、陈某共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66万元。并申请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程度和护理费进行鉴定,以确定具体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

  在审理中,经重医附一院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重医附一院的医疗行为进行了医疗过错责任鉴定,鉴定结论为:1.重医附一院在对廖某产前保健检查过程中存在有过错;2.重医附一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陈某某的出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陈某某所患21三体综合征无关。

  裁判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经产前诊断,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原告廖某怀孕后到重医附一院进行产前检查和围产期保健,经检测确定为“胎儿21三体风险值高危,建议进一步就诊”后,重医附一院虽经多次检验仍未能作出胎儿患有21三体综合征的准确诊断,侵犯了原告廖某、陈某终止妊娠的生育选择权,致使原告廖某、陈某生育患有21三体综合征(先天愚型)的陈某某,造成原告廖某、陈某的精神损害。经鉴定,重医附一院在对原告廖某产前保健检查过程中存在有过错,且该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陈某某的出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廖某、陈某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廖某、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则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因原告陈某某所患21三体综合征属自身常染色体畸变所致的疾病,经鉴定重医附一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陈某某的出生虽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与原告陈某某所患21三体综合征无关,故原告陈某某以其患21三体综合征为由要求被告重医附一院赔偿康复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廖某、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陈某某、廖某、陈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主要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出生后的康复费等损失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违背常理。2.一审程序违法,未对上诉人要求的陈某某的康复费等进行司法鉴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民事责任成立的要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陈某某所患疾病属自身常染色体畸变所致,经鉴定与重医附一院的诊疗行为无关,即被上诉人重医附一院的诊疗行为与上诉人陈某某所患疾病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重医附一院对陈某某自身所患疾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委托对重医附一院的诊疗行为与陈某某所患的21三体综合征无关,因此,若再对陈某某康复费等进行鉴定,实属不必要。一审未对陈某某康复费等进行司法鉴定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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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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