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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借款合同保证纠纷案例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6 01:31:07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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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核心提示:案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下面法律快车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自1992年起至1994年3月,xx总公司下属的甘肃省国营安南坝某某矿(以下简称某某矿)累计欠某县农行

  核心提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下面法律快车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自1992年起至1994年3月,xx总公司下属的甘肃省国营安南坝某某矿(以下简称某某矿)累计欠某县农行贷款275.5万元。xx总公司于 1994年3月22日与某县农行签订了借款担保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由xx总公司对某某矿在该行贷款275.5万元提供一次性担保。协议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借款方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之后,xx总公司又于1995年8月17日向某县农行出具了《关于对某某矿的银行贷款提供限额担保的函》。

  该函件称“鉴于所属某某矿距离兰州较远,零星担保时效差,费时费力,xx总公司决定对某某矿与贵行的新一轮贷款提供限额担保,从即日起贷款累计在200万元以内的部分由总公司给予信誉担保。以上担保期限为一年,从贷款之日起计算”。截止11月14日,某某矿向某县农行借款44笔,金额共计289万元。1996年7月20日,某县农行与某某矿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某县农行提供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10.65‰,借款期限为自1996年7月20日至1996年12月30日。其中,1996 年7月20日借款15万元,8月20日借款35万元。11月30日归还20万元,12月30日归还30万元,某县农行依约于7月23日向某某矿贷出 15万元,9月9日贷出20万元,同年8月20日,某县农行与某某矿签订了289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0.98‰,期限为一年,自1996年8月20日至1997年8月20日。与此同时,xx总公司于8月20日就上述50万元和289万元的借款与某县农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289万元的保证合同中明确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保证方负连带保证责任,无条件代借款方按期偿还本息。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某县农行用特种转帐传票作了帐务调整,并在转帐原因一栏注明“由安营所转来某某矿1992一 1995年贷款44笔合计289万元,经双方协议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保证担保手续”,并将该特种转帐传票的一联交给某某矿。同年12月23日,某某矿在某县农行发放的欠贷款息余额对帐单上盖章认可至1996年12月20日欠贷款324万元,欠贷款利息416785.02元。期间,某县农行将某某矿所欠利息180万元作了挂帐处理。1998年8月11日,某某矿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某县农行于11月向某县法院申报债权本金326 万元,利息1869298.49元。某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9日以(1999)阿经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某某矿破产,第三顺序债权人清偿比例为零。

  同年12月22日,某县农行就xx总公司为某某矿担保的本金324万元、利息985472. 65元申请支付令。xx总公司于1999年1月15日对某县人民法院的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称:“1996年7月23日、1996年8月20日和 1996年9月9日,某某矿由异议人提供保证担保向被异议人借款分别为15万元、289万元和20万元,合计为324万元。另外,我司计算利息为 434289. 26元,与被异议人计算利息985472. 65元相差551183. 39元”。为此,某县农行于1999年4月28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甘肃省xx总公司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一审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4日以(1999)甘经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甘肃省xx总公司的446.79万元银行存款。

  [审理及判决]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县农行与某某矿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xx总公司为某某矿所贷款额进行担保和连续担保的合同、函件亦有效。xx总公司与某县农行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担保函件、保证借款合同及xx总公司给某县人民法院的支付令异议书等证据均证实,1996年8月20日三方所签 289万元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借款合同是对以往某某矿累计欠贷的重新确认,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某县农行要求xx总公司承担289万元本息的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xx总公司为某某矿担保的50万元借款,因某县农行实际发放了35万元,故xx总公司只承担35万元的保证责任。在体制改革过程中,xx总公司由原甘肃省xx局改为xx总公司后,已不在政府机关序列之中,故xx总公司提出其不符合担保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xx总公司向某县农行偿还为某某矿担保的借款本金324万元,承担贷款期限内利息416706. 35元。二、xx总公司承担上述324万元保证贷款逾期违约金903292元(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其中,15万元、20万元、289万元,分别自 1996年12月23日、1997年9月9日、1997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350元,保全费22340元,由xx总公司负担。

  xx总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县农行与某某矿于1996年8月20日签订的关于289万元的借款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帮助某某矿恢复生产经营、避免破产。某县农行采取欺诈方法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之名行借新还旧之实,使某某矿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之签订了贷款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随之无效,且xx总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合同有效,某县农行在合同签订后擅自以特种转帐传票的方式将新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对此作为保证人的xx总公司是不知情的。由于某县农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因而借款人当然没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理应免除;某某矿的50万元贷款合同是一份独立、有效的合同,与本案所涉289万元贷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某县农行仅履行了35万元,已构成违约。对此,应另行审理下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总公司不承担289万元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某县农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xx总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自1992年至1994年某某矿向某县农行借款累计289万元。1996年8月20日,某县农行与某某矿及xx总公司又分别签订了289万元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贷款数额与某某矿以往累欠的数额相同。在合同签订后,某县农行以特种转帐传票将新贷偿还了旧贷,并将注明转帐原因的特种转帐传票的银行记帐联交给了某某矿,对此某某矿并未表示异议。且在此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某某矿未对某县农行不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xx总公司关于某县农行采取欺诈方法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之名行借新还旧之实、所签合同应认定无效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某县农行与某某矿之间常年存在借款关系,无论是以往的旧贷,抑或是1996年签订的289万元的新贷,xx总公司作为借款人某某矿的上级主管单位均以合同或函件的方式提供了担保。虽然某县农行未按1996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实际发放贷款,但该笔贷款偿还了xx总公司担保的原有等额的债务,并未加大xx总公司的担保责任。且作为某某矿的上级主管单位的xx总公司应当知道某某矿借款的实际用途,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xx总公司以其对借新还旧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县农行与某某矿于1996年7月20日签订的50万元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虽然在合同签订后,某县农行因故仅发放了35万元贷款,但由于某某矿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未就此提出异议,应视为某某矿对此已经认可。对于该份借款合同,xx总公司于1996年8月20日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的规定,xx总公司仍应对某县农行实际发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县农行与某某矿于1996年7月20日签订的50万元的借款合同虽然是一个独立的合同,但鉴于某某矿已经破产,债权人的清偿比例是零,而xx总公司在一审期间也未对合并审理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xx总公司关于50万元借款合同应另案审理,某县农行存在违约事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予以维持;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普遍下调的实际情况,对原审判令xx总公司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应作相应调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甘肃省xx总公司支付324万元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5万元、20万元、289万元,分别自1996年12月23日、1997年9月9日、1997年8月21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给中国农业银行某哈萨克族自治县支行。

  上列款项,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2 350元,由上诉人甘肃省xx总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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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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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不同:抵押设定之后,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承诺,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抵押物的变卖价款较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从法律的角度讲抵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对债权人以抵押一定财产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法律行为。它多发生于购买房地产时银行借出的抵押贷款或在典当商折现非不动产的物品。
  • 抵押贷款的贷款条件:有合法的身份;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以新购住房作最高额抵押的,须具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房龄在10年以内,且备有或已付不少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30%的首付款;已购且办理了房子抵押贷款的,原房子抵押贷款已还款一年以上,贷款余额小于抵押住房价值的60%,且用作抵押的住房已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房龄在10年以内;能够提供贷款行认可的有效担保;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 1-首先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根据双方的约定,不动产的转让,原不动产权属人或所有权人负有协助买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附随义务。3-卖家过世,其生前与买家签订的合同并不会因此而归于无效或者被撤销,其法定继承人应对卖家生前签订的合同权利继承的同时,对卖家遗留的该合同法定附随义务也应当一并继承。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买家办理房产过户。4-法律依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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