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医药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
导读:
原告北京xx爱的阁生殖保健用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创新园J座。
法定代表人陈丽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春兰,北京xx爱的阁生殖保健用品配送有限公司批发部经理。
被告北京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凤凰嘴村160号。
法定代表人杨延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聂华军,北京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吴园,北京某医药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xx爱的阁生殖保健用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春兰,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华军、吴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原告承包被告计生用品、生殖保健用品专柜,原告将商品送到被告所在地,被告负责验收货,原告委派专人负责打单、开票,被告负责收款、发货,结款方式为每月实销实结,每月上旬与被告对账、结款;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1月1日至1月4日的货款4463.70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63.7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们的单据已经封存了,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入库单、退货单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明我单位欠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xx公司在某公司销售计划生育用品和生殖保健用品,某公司接收销售的货款,在某公司向xx公司结算货款时,xx公司支付5%的管理费。双方的交易习惯是:xx公司将货物送到某公司库房,某公司出具入库验收单,xx公司售出货物时开出销售单据,某公司的收银员收款,xx公司与某公司每天核对账目并签字确认。2008年1月2日,xx公司的售货金额为2480.80元,1月3日的售货金额为1444元,1月4日的售货金额为538.90元,三天的售货金额共4463.70元。某公司因故停止经营活动后,未核对xx公司2008年1月2日至同年1月4日的销售账目,亦未支付款项。某公司现在尚欠xx公司货款4463.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xx公司提交的入库单、提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行纪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xx公司供应了货物,其要求某公司给付已售出货物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xx公司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按照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某公司负有与xx公司核对帐目的义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公司认可xx公司的单据,但以自己单位封存了账目为由不与xx公司对账,亦无证据反驳xx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某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xx爱的阁生殖保健用品配送有限公司货款四千四百六十三元七角,
二、北京某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xx爱的阁生殖保健用品配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二○○八年二月一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xx爱的阁生殖保健用品配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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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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