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
导读:
原告北京中建华宝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宝钞胡同65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丽,北京市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经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育芳园东里5号名流爱心家居装饰市场C-266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中建华宝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华宝贸易中心)与被告北京某某经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家具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宝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杨东红、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家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宝贸易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07年4月30日就2004年双方合作中关于家具样品及押金事宜签订协议书,被告同意将原告支付的70 000元家具样品押金减去已售沙发1套10 000元,书桌书椅各一张5000元,买被告家具1套4000元的余款51 000元分期退还给原告,其中首批款30 000元于当时给付,余款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将剩余家具样品退还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退还了押金30 000元;应该在2008年4月30日之前将余款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将押金返还给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 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某某家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7日,甲方某某家具公司(原北京某某经典家居装饰中心,2006年6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更名)与乙方华宝贸易中心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提供产品给乙方销售,乙方付给甲方押金50 000元,合作暂定一年,每半个月结一次款。同年11月16日,华宝贸易中心先行向某某家具公司支付押金50 000元。同年12月21日,华宝贸易中心再次向某某家具公司支付押金20 000元。2007年4月30日,就2004年所签订的协议,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华宝贸易中心支付的70 000元家具样品押金减去已售沙发1套10 000元,书桌、书椅各一张5000元,买某某家具公司家具1套4000元的余款51 000元分期退还给华宝贸易中心,其中首批款30 000元于当时给付,余款21 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华宝贸易中心于三日内将剩余家具样品退还给某某家具公司。同年4月30日,某某家具公司拉走了全部样品。同年5月16日,某某家具公司向华宝贸易中心返还了押金30 000元;其余的押金21 000元未再向华宝贸易中心返还,故华宝贸易中心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宝贸易中心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支票存根、收条、协议书、样品清单、进帐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宝贸易中心与某某家具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华宝贸易中心履行了约定义务,其依法要求某某家具公司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家具公司对未按期返还押金给华宝贸易中心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华宝贸易中心要求某某家具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某某家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某经典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建华宝物资贸易中心二万一千元。
二、北京某某经典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建华宝物资贸易中心逾期付款利息(以二万一千元为基数,从二○○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九年七月八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某某经典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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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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