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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刘某、刘某某与北京市国土资源某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5 22:05:55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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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周哦哦、刘某、刘某某与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哦哦、刘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小雄,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

  原告周哦哦、刘某、刘某某与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哦哦、刘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小雄,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哦哦、刘某、刘某某(以下简称周哦哦等三人)诉称,2000年xx公司为开发湖南市场,委托我三人进行前期业务工作,并承诺给予劳务费,我三人随即在2001年开展工作,后我三人联系到怀化市公安局,并于2002年10月12日以xx公司下属湖南省北遥中迅达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迅达公司)的名义与怀化市公安局签订项目合同书,并于2003年11月刻制第一枚公章。此期间xx公司未给付我三人任何费用。 2002年10月27日,我三人与xx公司达成《开发市场费用和奖励办法》的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与怀化市公安局签订合同一个月内xx公司支付我三人40万元,刻制第一枚公章起一个月内xx公司奖励20万元,但xx公司通过其下属中迅达公司仅支付了15万元。现要求xx给付我三人开发市场费及奖励费45万元,并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周哦哦等三人签订了协议,由周哦哦等三人开发四个地区,并分别给付酬金,但是其三人并没有按照约定开发市场,也没有与四地区的公安局签订任何合同,故希望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周哦哦等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周哦哦等三人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xx公司没有履行协议第二条的付款义务。

  2、中迅达公司与怀化市公安局签订的建设项目合同书,证明周哦哦等三人履行了协议第二条的居间义务。

  3、中迅达公司的章程,证明xx公司是中迅达公司的股东。

  4、中迅达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xx公司在2002年1月27日收购了中迅达公司的全部股份。

  xx公司对周哦哦等三人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周哦哦等三人提供的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中迅达公司与xx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周哦哦等三人在诉讼中表示无法提供证据2的原件;xx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xx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上述周哦哦等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刘周哦哦等三人无法提供证据材料2的原件,而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的情况下,证据3、4在本案诉讼中不具有法律意义,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0月27日,xx公司与周哦哦等三人签订协议,xx公司委托周哦哦等三人就建设湖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开发湖南市场,在xx公司与怀化市公安局签订合同一个月内,xx公司支付周哦哦等三人40万元,待怀化市网络建成刻制第一枚公章起一个月内,xx公司奖励周哦哦等三人20万元。协议还约定就周哦哦等三人开发株洲市场、张家界市场、娄底市场的相关事宜、延期付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诉讼中,周哦哦等三人提供了中迅达公司与怀化市公安局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但由于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周哦哦等三人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故其无法证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周哦哦等三人签订协议,约定xx公司委托周哦哦等三人为其开发湖南市场,在xx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后,xx公司支付周哦哦等三人约定数额的报酬,该合同属居间合同性质,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据协议,周哦哦等三人须促成xx公司与怀化市公安局签订合同,方可要求xx公司付款,而其提交的中迅达公司与怀化市公安局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的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其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周哦哦等三人履行了与xx公司签订协议中约定的居间义务。周哦哦等三人称xx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欲以此证明其三人履行了居间义务,但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周哦哦等三人亦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称,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周哦哦等三人作为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xx公司有权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周哦哦等三人要求xx公司履行协议第二条的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周哦哦等三人要求xx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确实存在,亦不能证明该损失系由于xx公司造成,故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刘某某、周哦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由原告刘某、刘某某、周哦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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