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习惯形成的买卖关系与委托合同纠纷的代理词
导读:
核心提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下面法律快车合同法栏目为您详细介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受魁达律师事务所、豫龙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与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经过昨天上午证据交换、证据质证以及今天的庭审活动,我们认为:B公司应当偿还其拖欠A公司的25万元棉纱款。B公司反诉要求A公司赔偿其30万元经济损失因与A公司的本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主要理由是:
一、B公司应当偿还A公司25万元棉纱款。
B公司完全认可的、A公司提交的证据2(2005年7月15日送货单)、证据4、证据5(即2005年7月27日B公司的总经理先生给A公司委托收款人李女士的传真)、证据6(即2005年8月26日A县农行的证明)证实:B公司在2005年7月15日按照双方交易的惯例送13吨(价值261950元)棉纱给B公司。7月19日B公司的总经理先生签收了该批棉纱。由于B公司总经理先生擅自改变了以往从农行汇款的惯例,致使A公司未能收到25万元棉纱款,从而形成了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引起了双方的纠纷。B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P4、反诉证据P2及其2006年6月6日的答辩状也证实了这一事实。所以B公司拖欠A公司25万元货款是不争的事实。《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所以A公司要求B公司偿付剩余的25万元货款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不论这25万元未能及时给付的原因是B公司的故意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B公司再不立即偿还这25万元棉纱款都是没有道理的。。
二、B公司反诉要求A公司赔偿其3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1、B公司的反诉与A公司的本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的条件。A公司的本诉是基于双方的交易习惯形成的买卖关系而提出,B公司的反诉是基于所谓的委托代理合同而提出。两者的请求虽然都基于13吨棉纱这一事件,但又分别基于买卖和委托代理这两个不同的行为。B公司以不同于A公司本诉的事实或法律关系提出的反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当与本诉一同进行审理。
2、双方的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B公司认为13吨棉纱引起的纠纷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这是没有道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B公司虽然提供了2005年7月12日的合同以图证明其有代理权,但并没有提供其履行该合同的证据。他提供的证据反倒证明他们没有履行7月12日的合同而是按交易习惯与某某公司发生了买卖关系。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不论B公司出卖的棉纱的价格是多少,只要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给付A公司就行。按照7月12日的合同的约定,不但B公司出售棉纱的价格要由双方商定,而且B公司要在收货后24小时内给付A公司货款。按照《合同法》第399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和第404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B公司要按照A公司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还要把处理委托事务获得的财产转交给A公司。但是,B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对这13吨棉纱商定的价格是每吨20150元(见2006年6月6日B公司的答辩状),而B公司的出售价格是每吨20200元(B公司反诉证据P147的编号为1002811的送货单);货款应当在7月19日收货后的24小时内、即7月20日给付,而B公司直到7月22日才汇出第一笔款,到7月25日才汇出第二笔余款,并且第一笔款还没有汇入A公司的帐户;B公司不是把每吨按20200元的价格出售棉纱而获得的货款转交给A公司,而是按每吨20150元的价格向A公司给付。所以,B公司的行为既不符合7月12日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合同法》第399条和第404条)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反倒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A公司曾以7月12日的合同诉求法院判令B公司的总经理给付这13吨棉纱剩余的25万元货款,但其辩称这事是发生在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法院也认可和采纳了这种辩称,A公司认识上的错误已得到了纠正。所以本案是地地道道的买卖纠纷而不是B公司辩称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3、B公司反诉诉称其受到30万经济损失,纯属子虚乌有。按照B公司所说,这30万元是该公司2005年4月到8月的“各项开支”约15万元和履行7月12日的合同的预期利润12.2-14.4万元。B公司是2005年4月申请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国内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不是专门为与A公司贸易设立的公司,也不是专门在7月12日为代理A公司的事务设立的公司。它自己的开办费用和运营费用根本不是7月12日合同的先期费用。双方均未履行7月12日的合同,B公司在此前的费用与这个合同无关,在此后的费用也不是为处理A公司委托的事务的开支。B公司要求A公司承担这些费用毫无道理。况且,B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的费用不是该公司的,如第P137-P141;有的费用是重复的,如第P54-P56、P72-P75;有的票据不是有效票据,如证据中的所有收据。另外,这些费用也不能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由A公司承担,因为双方的买卖都是各自独立的行为,与对方不存在买卖以外的关系。即使一方有违约行为,也只是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承担对方的各项开支,更何况A公司没有违约行为?!B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是不可能实现的。暂且不论其他问题,仅就B公司自认为其年销售600-800吨棉纱来说,按7月12日的合同,费用提成仅为31000-46000元;依据其第五组证据反映每吨棉纱的销售费用在1000多元到2000多元之间,每吨的代理费用只有50元到80元,每代理一笔业务都要亏损至少上万元,所以B公司的预期利润不是11.2-14.4万元而是要亏损数十万元。即使以后不再投入一分钱的代理费用,仅B公司现在支出的15万元费用就要销售3000多吨的棉纱才能填平,销售3000吨棉纱要3-5年才行。这3-5年的其他费用何止10万20万?!所以,B公司诉称的预期利润是不可能实现的。
综上所述,我们感到:A公司基于双方买卖关系发生纠纷而要求B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理由正当,法院应当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判令B公司给付某某公司25万元货款;B公司基于委托合同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B公司的反诉不能与本案一同审理,法院应当驳回B公司的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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