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
导读: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中区民初字第01795号民事判决,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6年9月起,杨某某将其所有的“本田125型”摩托车停放在某某物业公司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巴县衙门26号停车场值班室大门口旁,并向某某物业公司支付每月50元的停车费。同时,某某物业公司向杨某某开具收款事由为场地费的收据。并在该收据上加盖了“重庆某某物业公司停车位租用费”方形印章。但杨某某从2007年5月20日之后,未缴纳停车费。
2007年6月13日,杨某某购买了“大地鹰王DD150E型”摩托车一辆,车价为9800元。同日晚9点30分,杨某某将其购买的摩托车停放在重庆市渝中区巴县衙门26号的停车场值班室大门口旁,于次日早晨7点30分左右,发现该摩托车丢失,随即报警。次日,某某管理公司巴县衙门停车场值班员向杨某某出具了证明,其内容主要载明:2007年6月14日,杨某某停放的摩托车发生盗案,案发时,未缴纳场地出租费。同时,杨某某在该证明上予以签字认可。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07年6月13日,停车经过分别作出了如下讲述:杨某某陈述:“我和管理员打招呼,让他们给我看一下,他们同意了”;某某管理公司陈述:“当天值班的是张素兰,管理员给原告讲了要注意保险措施。管理员要求原告将摩托车用链子套在铁栏杆上”。针对某某管理公司的陈述,杨某某在法庭辩论时提出“被告方虽然要求原告方妥善保管,但未提供实际帮助。原告所停摩托车为新车,被告管理人也未提供链子供原告保管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保管物的合同。它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的行为。在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对停车经过的陈述看,双方对保管意思是否一致似乎比较含糊,但杨某某作为停车人到底关心的是什么?毫无疑问是车辆的安全。其内在停车意思表示是想订立保管合同,要求停车场承担保管责任。而某某管理公司值班员在杨某某停车时,也要求其注意停车安全,并提出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建议。因此,本院应当认定双方对保管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停车人杨某某于2007年6月13日停放其新购买的摩托车时未缴纳停车费,其与某某管理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无偿保管合同关系。某某管理公司在无偿的情况下,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是很低的,并且某某管理公司车场管理员在杨某某停放车辆时,对其停放的车辆安全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及提醒义务。因此,对于车辆的丢失,并非某某管理公司的重大过失所致,某某管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实际成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并从2006年9月起均按月向被上诉人交纳了停车费50元,与之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摩托车损失9800元。
被上诉人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未与杨某某达成有偿保管合同关系,杨某某本人已签字认可。杨某某未将摩托车停放在指定位置,亦未采取安全措施,丢车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某将其所有的大地鹰王摩托车停放在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停车场经过了停车场管理人员同意,管理人员还要求其注意停车安全,并提出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建议,据此,可以认定寄存人杨某某和保管人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已就摩托车的保管达成了合意,该保管合同依法成立,本院应予认定。由于杨某某对停放的摩托车未缴纳保管费,双方也未对保管费进行约定,故杨某某与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场管理人员已对停放车辆安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提醒义务,摩托车的丢失不是保管人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重大过失造成的,现杨某某又未提供其交纳停车费的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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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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