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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5 18:27:31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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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刘某,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某某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景生,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武,某某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铁路局。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民,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某某铁

  原告刘某,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某某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景生,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武,某某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民,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某某铁路局法律顾问,住本单位。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25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4月25日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谷景生、薛武,被告某某铁路局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到庭参加诉讼;5月27日原告刘某,被告某某铁路局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被告所设的售票处购买一张火车票:车次T145,某某西至邢台,开车时间2008年2月8日(正月初二)12时57分,票价55元。原告因故不能乘坐该次列车,便于2008年2月8日上午9点5分到达某某西客站退票窗口办理退票。工作人员验票后,以原告“没有在开车前6小时之前办理退票”为由,拒绝退票。原告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合同自被告向原告交付客票时成立,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法律地位平等。原被告之间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内容就是车票记载的内容,包含两部分:一是车次、时间等乘车信息,即某某西至邢台,车次T145,开车时间2008年2月8日12:57,票价55元,6车厢007号。二是《铁路旅客乘车须知》的内容,即1、请按照票面标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在有效期内至到站。如不能按时乘车,须在开车前办理退票或一次改签手续。除旅客伤、病外,开车后不予退票。中途下车恢复旅行应办理签证。卧铺票和动车组列车车票中途下车前程失效。2、乘车免费携带物品,成人20千克,儿童10千克,长、宽、高相加不超过160厘米(动车组列车130厘米)。超过规定物品应办理托运。禁止携带、托运危险品。3、车站开车前停止检票,请在停检前进站上车或在站台上等候,具体停检时间请关注车站通告。为保证安全,请不要进入车站非旅客活动区域,并在旅行中关注安全提示。4、未尽事项请参阅《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第二,原告享有退票权,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开车前”为原告办理退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二百九十五条规定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即车票上《铁路旅客乘车须知》第1条关于退票时间的约定是“开车前”,第4条约定“未尽事项请参阅《铁路旅客运输规程》”,该规程第四十八条规定“旅客要求退票时,按下列规定办理,核收退票费:1.在发站开车前,特殊情况也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退还全部票价”。足见,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开车前”为原告办理退票,被告违反约定拒绝退票,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第三,被告“春运期间实行特殊的退票办法,开车前六小时办理退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果被告调整退票时间发生在2008年2月7日原告购票之前,被告单方决定调整,这只能认定为经营过程中被告企业的一项经营措施,即使经过媒体宣传,也只能是对企业的一种宣传,不能约束其他人。在被告与原告达成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仍是“开车前”,原告同意该合同内容,双方进行票款相互给付,合同成立,双方遵循适用的应当且只能以双方成立的这份合同为准。如果被告认为是在合同成立后对退票时间进行调整,那么属于《合同法》第五章规定的合同的变更,原告购买火车票合同成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过调整退票时间的请求,也没有与原告协商有关变更退票时间的合同内容,更遑论达成一致。所以,调整退票时间是被告单方所做的变更、调整,对合同另一方不产生拘束力,不能产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果。也就是,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没有变更。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中关于“开车前”退票的条款是有效的,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应依该条款来履行。

  第四,载明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的合同凭证是火车票,铁道部运输局的《关于调整春运期间旅客退票时间及改签车票办法的通知》、被告店堂告示以及媒体的报道不能作为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不构成阻却原被告履行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根据。首先,铁道部运输局的通知不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法规性文件,不具有约束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乘客的法律效力。而且,通知的内容和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即车票规定的内容矛盾,铁道部与被告铁路局之间的关系属行政管理范畴,它与本案涉及的民事合同关系没有丝毫联系,被告以铁道部通知来抗辩己方不履行民事合同中的民事义务不能成立。其次,被告大厅的声明不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售票处设置店堂告示,可以视为一种提请注意的方式,但其不是合同条款,不能直接产生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车票与店堂告示内容不一,车票的内容是合同内容,店堂告示不具有优先于车票内容的法律根据和效力。再次,媒体报道不构成合同内容,不构成阻却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根据。媒体的报道是以新闻形式出现的,公众有看报纸、浏览网站的自由,也有不看报纸、不上网的自由。这些媒体报道不会对公众产生法律效力,合同是当事人达成的具体的一致的合意,媒体的报道不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必须也只能按照双方合同规定的“开车前”办理退票。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中关于“开车前”退票时间的条款是唯一的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合同内容,双方应依该条款来履行,被告违反此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票款55元,支付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查询费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某某西站未能给原告退票的依据及其法律性质。某某西站之所以未能为原告退票,并非无缘无故而是事出有因。国家铁路运输主管部门为了保证春运这个特殊时期的铁路运输安全、有序、可控,使广大铁路旅客走得了,走得好,千方百计扩大运能,尽量缩小不断增长的运量要求与运力之间的矛盾,每年在春运期间加开大量的临时旅客列车,尽可能多的利用正常图定列车的车底来套跑,就必须尽可能早的确定正常图定旅客列车的人员状况。为此,国家铁路运输主管部门于2008年1月7日发出铁道部铁运电(2008)14号《关于调整春运期间旅客退票时间及改签车票办法的通知》,决定从1月23日到3月2日的春运期间,一般旅客退票时间调整为不晚于开车前6小时。国家铁路运输主管部门所作出的调整春运期间旅客退票时间的决定是国家行政机关即政府的决定,应当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作为被告的某某铁路局广泛宣传了国家铁路运输主管部门调整春运退票时间的决定,某某西站工作人员正是执行该通知未能给原告退票的。某某铁路局是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具有高度集中、大联动机似的统一指挥和半军事化的显著特点,包括能否运输、怎样办理运输及在运输过程中遇到何种情况如何处理等,一般所执行的都是国家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或者决定,并不是由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或者货主协商确定。

  第二,某某西站未能给原告退票的行为既不违法也不违约。铁路客运合同成立生效后,承运人依法应当为旅客办理的是按照约定的时间、车站、车次、座别,安全的将旅客运送到目的地,但绝不是承运人应当为旅客毫无条件、毫无限制的办理退票。《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对旅客自身原因退票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手续,《合同法》对于客运合同只是一般性的规定,还需要结合《铁路法》及其配套规定来全面理解 “约定的时间”。《铁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根据该条以及《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等配套规定,国家铁路在旅客、货物运输过程中对于包括如何收取客运杂费在内的所有与定价有关的行为均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说,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在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特别是规范性文件等国家规定中明确,并非是原告认为的包括退票内容在内的双方权利义务必须由国家法律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这是我国铁路运输的特点所决定的。如果不考虑国情,火车站售票时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均由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来规定,或者全部涉及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那是不现实的。

  因此,某某西站未能给原告退票执行的是国家的规定,并非铁路运输企业自己的规定,也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内容,因此,对于作为被告的某某铁路局而言,根本谈不到违法和违约的问题。

  第三,某某西站拒绝为原告退票的理由,与火车票背面记载的《铁路旅客乘车须知》并不相悖。火车票的格式和显示内容由国家铁路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其背面的《铁路旅客乘车须知》是一般常识性提示内容。这些内容不能代替《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全部,更不能代替国家所有相关规定的全部内容。在遇有特殊时期,国家铁路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作出与旅客相关的进一步的补充规定,同样应当是铁路旅客须知的内容,虽然不能及时记载在车票的背面,但只要通过一定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广而告之,同样起到旅客须知的作用。而且,车票背面记载的《铁路旅客乘车须知》与铁道部的通知在内容上是一致的,并不相悖。车票背面《铁路旅客乘车须知》的最后一项“4、未尽事项请参阅《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但在该规程第48条第二款规定 “必要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临时调整退票办法”。这就是说,国家授权铁路运输企业在特殊情况下有临时调整退票办法的权利,这个临时调整退票办法既包括退票时间,也包括退票费收取比例、额度。这就是说,假设没有国家铁路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根据国家的授权来临时变更退票时间和收取退票费比例、额度。

  综上,由于被告退票执行的是国家规定,而且被告通过新闻传媒、电子显示屏提示、张贴提示等方式向社会和旅客进行了广而告知,原告在购票之前应当知道国家在春运期间退票时间的特殊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7日(正月初一),原告从某某市通州区的火车票代售处购买了2008年2月8日12时57分某某西开往邢台的票价为55元的T145次新空调硬座特快火车票一张,火车票背面的《铁路旅客乘车须知》中写有“如不能按时乘车,须在开车前办理退票手续”和“未尽事项请参阅《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等内容。购票后,原告因自身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遂于2008年2月8日上午9时5分到某某西站13号退票窗口办理退票,被告工作人员以原告“没有在开车前6小时办理退票”为由未予退票。原告购票时间2008年2月7日(正月初一)和退票时间2008年2月8日(正月初二)在铁路春节旅客运输即春运期间内。

  另查明,2008年1月7日,铁道部运输局以铁路传真电报的形式向各铁路局发出《关于调整春运期间旅客退票时间及改签车票办法的通知》,内容为:为更好利用运能,铁道部决定春运期间将一般旅客退票时间调整为不晚于开车前6小时……各铁路局见电后,要立即在所有的铁路车票销售场所进行公告,也可以利用其他方式向社会广泛宣传。接到电报后,某某铁路局通过报纸、网络、在火车站张贴告示、在电子屏显示等形式对上述通知中的内容向社会进行了宣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买火车票手续费发票、火车票代售处照片及名片、2008年2月8日T145次火车票、某某西站售票厅照片、某某西站13号退票窗口照片、退票过程光盘及文字整理稿,被告提交的《关于调整春运期间旅客退票时间及改签车票办法的通知》、2008年1月11日《人民铁道报》、2008年1月14日《竞报》、2008年1月12日《某某青年报》、2008年1月12日《某某晚报》、2008年1月12日《新京报》、2008年1月14日《新华每日电讯》、人民铁道网、新浪网、搜狐网等媒体关于铁道部决定春运期间将一般旅客退票时间调整为不晚于开车前6小时的报道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国家铁路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铁道部对国家铁路的管理不仅仅是行政管理,而且行使部分业务管理权,所有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必须严格服从铁道部的统一管理、统一指挥和统一调度。火车票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其规格样式由铁道部统一规定,火车票上载明的内容即发站和到站站名、座别、卧别、径路、票价、车次、乘车日期、有效期等并非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全部内容而是主要内容,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由国家有关铁路旅客运输的法律、法规、规章、尤其由《铁路旅客运输规程》明确加以规定,并以公开出版发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示告知,旅客购买火车票,应视为对这些相关规定的认可,即上述相关规定视为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关于退票时间问题,火车票背面的《铁路旅客乘车须知》中虽有“如不能按时乘车,须在开车前办理退票手续”的内容,但同时也有“未尽事项请参阅《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内容,该规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必要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临时调整退票办法”。本案中,铁道部作为全国铁路运输企业的主管部门,为更好利用运能,于2008年1月7日决定春运期间将一般旅客退票时间调整为不晚于开车前6小时,而且被告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在车站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广泛进行了宣传告知,原告在2008年2月7日(正月初一)购买火车票,自愿接受被告提供的运输服务,应当视为对春运期间调整退票时间规定的认可。原告因自身原因不能按票面载明的时间乘车,未在开车前6小时办理退票手续,被告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在运输经营业务中执行铁道部通知未予退票,其行为并不违反《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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