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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萧山灵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5 17:39:47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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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以包清工形式为被告建造三层办公楼房十二间,每平方米造价为80元,2000年8月进场施工,同年12月上旬竣工。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127608元,被告已付87400元,扣除部分费用后,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708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以包清工形式为被告建造三层办公楼房十二间,每平方米造价为80元,2000年8月进场施工,同年12月上旬竣工。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127 608元,被告已付87 400元,扣除部分费用后,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 708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5 708元。

  被告萧山灵捷公司辩称,第三人杭州萧山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建造三层办公楼房十二间,且工程款已结清,因我公司与原告未发生任何施工关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杭州萧山振业公司述称,原告和郑某合伙挂靠我公司,为被告建造三层办公楼房十二间,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法院认定,2000年8月至12月,原告负责建造被告三层办公楼房十二间的主体工程,经结算,工程实际造价确定为113 510元,原告经手领取工程款85 000元,郑某于2000年12月11日向被告借款1 000元,于同月23日、24日从被告处领取人民币600元和800元,分别用于支付挖化粪池和拆平台的费用,2001年1月2日,郑某经手从被告处领取工程余款25 700元。原告对郑某于2000年12月11日向被告所借的1 000元及2000年12月23日、24日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1 400元,同意抵扣工程款余额,对郑某于2001年1月2日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25 700元,不同意抵扣工程款。主体工程竣工后,原告退出施工,郑某仍参与辅助性工程的施工。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收据四份、郑某出具的工程款收具三份、被告做帐的付款凭证二份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2000年12月30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40 000元,约定2001年6月30日付清,有质量问题另行协商。200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工程实际面积为1 595.10平方米,计工程款127 608元,已付87 400元,余款40 208元,扣除保证金、延误费等后,尚应付工程款25 708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工程款结算单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2000年12月,被告的办公楼工程竣工,现已交付使用,但未开具过工程款发票,第三人既没有收取工程款,又未收取工程管理费。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谁与被告发生施工关系有争议:

  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发生施工关系,有实际负责承建并收取大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和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复印件一份、工程款结算单一份为证。

  被告认为第三人与自己发生施工关系,有第三人与自己订立的基建施工协议一份及郑某于2001年1月2日经手领取工程款余额25 700元的收据为证。

  第三人认为是原告与郑某合伙挂靠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发生施工关系,有原告与郑某共同经手收取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和自己与被告订立的基建施工协议一份及郑某向自己所作的承诺书一份为证。

  法院采纳原告的观点,理由如下:原告和郑某均不是第三人单位的职工,第三人虽与被告订立了基建施工协议,但第三人并未实际参与,且至今未开具过工程款发票,而事实上工程是由原告在负责施工并结算工程款,且大部分工程款已结取,工程款余额25 708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支付给郑某,而被告也认为是郑某替原告代领,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主体工程施工关系,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工程款结算单一份及被告财务上反映的领款情况内部记录为证。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虽未订立书面施工协议,但原告实际负责承建了被告的办公楼主体工程,并收取了大部分工程款,且持有被告出具的工程款余额结算单,故被告应将约定的工程款余额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萧山区灵捷厢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工程款25 70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 038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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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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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的施工是一项技术含量很高的专业技术工作,国家制定了严格的标准控制其准入。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双方发生纠纷时,那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该如何处理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要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对待。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对于该种情况,承包人享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但没有利润请求权。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三、修复后的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施工合同亦称“工程合同”或“包工合同”。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单位)为完成商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任务,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签订施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并具备经批准的承包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承包工程所需的投资和统配物资已经列入国家计划,当事人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等基本条件,以保证施工合同切实可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以建设计划和具体建设设计文件已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前提。
  • 建筑工程合同违约金有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之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是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具有如下特征:(1)违约金的数额是双方预先确定的;(2)违约金是—种违约后的补救措施;(3)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换言之,只要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不能替代履行合同,当事人不得在支付违约金后而免除履行主债务的义务(《合同法》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答案补充1、违约金适用的一般原则性规定。(1)合同对违约金有具体约定的按约定,对违约金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没有约定处理。(2)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合同总价。(3)约定违约金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答案补充2、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注意不同时期的计算参考依据。自1996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已四次调整逾期罚息计算标准,即依次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日万分之四、日万分之三、日万分之二点三。如果不考虑罚息发生的时期,一律按日万分之五或日万分之四等计算,是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计算标准的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经研究认为,罚息计算方法的正确表述方式为:逾期罚息自某某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按照1999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答案补充3、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地方规章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7日以法经(1993)56号《关于处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能否参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建设工程实行提前竣工奖的暂行规定〉的函复》答复如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逾期交付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没有规定具体标准,而是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山东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建设工程实行提前竣工奖的暂行规定》[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提前(或拖期)一天竣工奖(罚)金额按工程预算造价的万分之二至万分之四计取……奖罚数额的比例要对等,但总额不得超过工程预算造价的百分之三。”]对工程逾期应承担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该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并不抵触,因此,双方都是本省的单位,可以参照执行。4、对约定违约金和罚款的,或只约定罚款的,只要其金额不超过未履行部分总额的,可将罚款视为违约金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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