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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格式合同细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4 06:25:59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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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格式合同概述格式合同萌芽于19世纪初西欧的工厂与商人之间以约定俗成的条件订立合同,并在19世纪的保险业与铁路运输业中最早出现。20世纪20年代以后广泛应用于公共事业,40年代后则盛行于大多数的商业合同领域。据统计,如今格式合同已占到合同总数的90%以上。此各国
一、格式合同概述
  格式合同萌芽于19世纪初西欧的工厂与商人之间以约定俗成的条件订立合同,并在19世纪的保险业与铁路运输业中最早出现。20世纪20年代以后广泛应用于公共事业,40年代后则盛行于大多数的商业合同领域。据统计,如今格式合同已占到合同总数的90%以上。此各国都通过修改或制定单行的法律对格式条款加以规范。我国也不例外,在我国对格式条款的法律规范最早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其后《海商法》第126条、《保险法》第17条、第30条都有所涉及,及至《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已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已趋于完备。
  对于格式合同的称谓及概念,各国立法及实践不尽相同。德国将格式合同称为“一般条款”或者“一般交易条款”,是指一方契约当事人为了供将来订立多数契约之用而预先制订,并于订立契约时,提供给相对人的所有契约条款。不论该条款是否构成契约的另一单独部分,也不论是否纳入合同文件之中,也不论其范围、书写方式和采用的形式如何,都属于一般契约条款。”另外,日本称之为普通契约条款,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契约或定式契约,法国民法典称之为附合合同,葡萄牙法和澳门法采用加入合同的概念,《国际商事合同规则》则采用标准条款的概念,我国合同法采用了格式条款的概念。尽管名称有别,但实质基本相同,都是指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另一方只能从整体上表示接受而不能与对方协商的合同。
  格式合同在现代社会能够得到空前的发展,缘于其自身所具有的诸多优越之处。其一,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格式合同免除了传统的要约、反要约、再要约的繁琐计约程序,加快交易速度,节约企业成本,降低交易价格,不仅对合同条款制定人一方,而且对消费者及整个社会都有益处。其二,条款周密细致,利于减少纠纷。格式合同往往是由本行业业务经验丰富的专家经周密斟酌制定而成,能够比较全面的明确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便于当事人正确履约,避免纠纷。其三,体现国家政策,便于宏观调控。公用事业部门可通过预先制定合同条款把国家调控经济的一直贯穿到合同之中,进而起到引导消费方向、调整经济的宏观目的。
  我国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从实践来看,尽管格式条款有可能构成一个完整的独立的合同,也可能形成一个固定化的完整的书面合同,但绝大多数格式条款都是以一个书面合同中的某一条款或数个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也有许多格式条款是印刷于一定文件(如车船票、飞机票、保险单等)之上,也可能通过“价目表”“使用须知”“通知”“说明”等形式张贴于一定的营业场所,还可能通过简单的告示表现出来(如货物出门概不退换的告示),在这些情况下,格式条款大多只是作为整个合同的组成部分,只是作为这些合同的部分条款存在。假如在法律上将格式条款成为格式合同,则很难说明一个合同中存在部分格式条款的现象。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的概念,意味着在一个合同中可以将所有的条款分为两类:即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即使不存在书面合同,那么对于已经纳入到合同中的、将要纳入到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也可以使用合同法第39、40、41条的规定。可见合同法适用格式条款的概念,扩张了合同法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更有利于保护相对方的权益。格式条款的订入往往与订约双方地位不平等有关,所以容易造成交易的不公平,合同法针对这一问题,规定了一些原则、无效格式条款的情况以及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在实践中,格式条款常与示范合同相混淆。所谓示范合同,是指根据法规和惯例而确定的具有合同示范作用的文件。现在许多行业在逐渐推行各类示范合同,示范合同的推广对于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减少因当事人欠缺合同法律知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具有作用。但由于示范合同只是当事人双方签约时的参考文件,对当事人无强制约束力,双方可以修改其条款形式和格式,也可以增减条款,因此它不是格式条款。
   二、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格式合同
  (一)提单格式条款的效力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最为突出。班轮运输中,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地位已经固定,合同内容除提单正面记载事项外,承运人事先拟定好合同的相关条款,打印在提单背面,并在与不特定的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时使用。提单在合同履行期间才由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多数情况下不对这些条款进行协商。通常,托运人选择某一承运人,意味着他同时选定该承运人提供的提单。提单的背面条款不经协商而由承运人订入合同,具有一定强制性。因此,可以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格式条款。如果托运人对运费亦无权协商,且该班轮公司的运价本确定的运费长期被使用,则运费条款亦是格式条款。而在班轮运输实际操作中,承运人与托运人很少有除提单以外的合同证明,同时承运人又极少提醒对方注意提单背面条款,致使提单条款的效力在合同法生效后受到质疑。
  承运人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时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条款中设定不合理条款,侵害托运人的利益。有时承运人甚至不将合同的不合理条款予以公示,或者没有对有关条款予以说明,使托运人在不知悉有关条款或者不理解有关条款的情况下签订明显对自己不利的合同。对此,合同法第39条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在提供格式条款是应承担以下责任:第一,遵循公平原则拟定格式条款。第二,对免责条款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但是,海商法和国际公约为承运人规定了若干法定免责事项和责任限制条款,使得承运人可以根据海商法当然地享有免责和责任限制,而无须提醒对方注意这些提单条款或作出相应解释。然而,这些免责或责任限制并未涉及运输合同下的所有责任问题,因此,国际班轮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不必在签发提单时提请托运人注意提单中的免责条款,而对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免责条款,则需要在订立合同时提示和说明。
  对于确定提单格式条款的效力,应依照海商法的特殊规定和合同法的一般规定,遵循以下原则:1、提单在托运人手中时,提单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提单格式条款无效。这是合同法第41条非格式条款优先原则的适用。2、提单转让或转移至第三者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时,提单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以提单格式条款为准。这是根据海商法第78条的规定得出的结论。3、提单背面条款显失公平,托运人可以申请撤销或变更合同。公平原则是确定格式条款效力的基本原则,如果格式条款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相对人有权申请撤销或变更合同。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单格式条款无效:(1)构成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因。(2)提单条款规定承运人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托运人责任、排除托运人主要权利的条款当然无效。这是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海商法虽未明确规定加重托运人责任、排除托运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但其第44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也使得承运人在提单背面任何试图超越海商法规定的免责和责任限制条款无效。(3)提单条款违反海商法第4章的规定。根据海商法的规定,降低承运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承运人承担义务放弃权利的格式条款有效。(4)规定将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这种条款试图消灭货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从而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无效。
  (二)租船合同的格式条款
   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通常不对提单格式条款进行协商外,订约双方地位存在差别才足以导致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对于租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很难认为任何一方地位超越对方,这对于其中格式条款的认定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订约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协商情况是判断格式条款的主要标准。如航次租船合同和船舶租用合同所使用的金康合同、波尔缔姆合同等标准合同格式,通常为示范合同格式,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对方协商情况下,将示范合同条款订入合同,此时的示范合同条款便成为格式条款。如果租船合同是由一方自行起草并交给对方签字,比较容易被认定为格式条款。但是如果合同是第三方(如航运公会等)起草推荐的标准合同,由一方提供给对方签字,是否构成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应该综合考虑提供方、使用目的和协商情况确定。不应一概认为该标准合同为示范合同。如果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订约时有选择合同的能力,则不应该认为该合同未与其协商,不能认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示范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当然,航次租船合同及船舶租用合同的当事方地位很少出现垄断或一方占有绝对主导的情况,所以后一种构成格式条款的情况较少存在,但是当某一承租人急需从某一港口运输一批货物,却只有某一出租人的船舶满足要求时,这种订约上的地位差异就会表现出来。
  租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效力问题,可以参照提单格式条款的确定方法,同时还要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对于其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
   三、小结
  由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性,决定了与海运有关的合同格式条款在法律适用上,除了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一般规定,还要适用海商法中的特殊规定。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格式条款也应该进行控制和干预,以公平原则为标准对法律规定之外的格式条款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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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界定:首先看是否有合法有效的约定管辖的协议,如果有的话,则协议约定的法院有管辖权;如果没有约定,则根据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肯定有管辖权。如果合同已经履行的,则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如果合同未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合同任何一方住所地的,此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否则合同履行地法院无管辖权。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的基础是委托合同。居间合同的发生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委托人主动找居间人。例如甲有一套房子要出租,他找到作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乙公司,乙公司在其公司登记的求租人中为其找到了合适的人选一丙,丙是作为求租房屋的委托人,甲和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乙公司收取中介费(佣金),按我国目前此类居间合同的交易习惯,佣金是由求租人支付。第二,居间人主动找委托人。居间人往往信息灵通,例如甲知道某物在某地有卖,而急需购买此物的乙却不知道,甲向乙报告了订立合同的信息,并为乙订立合同提供了媒介服务,使乙如愿在某地购买了他所需要的物品,由乙向甲支付一定数额的佣金。以上两种居间合同的基础都是委托合同。第一种情形甲和丙都是乙公司的委托人,第二种情形尽管是甲先找的乙,但最终乙转化为甲的委托人,由乙向其支付佣金。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代理人是在委托人授权的前提下,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委托事务完成后,根据合同中有偿或无偿的约定,而决定是否向代理人支付报酬。居间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促成他人之间的交易,并获取报酬。所以居间合同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有偿性。居间行为根据委托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提供订约机会的报告居间,也可以是提供介绍服务的媒介居间,还可以是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兼而有之的居间行为。关于居间人是否必须具有特殊营业资质的人,有两种看法:一是,“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594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居间合同的主体并无特殊性,无论法人、公民均可成为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参见《合同法新论。分则》第33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就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对专门从事中介服务(居间业务)的公司,有必要对其资质提出特殊要求,即必须具备法人条件并经过登记才能营业。而对于从事其他业务的法人或者公民,如果促成他人之间的交易,其行为如果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应属合法的居间行为,可以收取合同约定的报酬。
  • 按照司法鉴定规则的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这就是我们在前文提到的现场证据材料。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这是我们在前文提到的病历资料、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等。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准备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通常情况下,受理鉴定申请的鉴定机构会有专门的表格,将鉴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证据,逐一清点、标注、装订、编号,列在一张清单上,由提交人审核后,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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