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签约合同却为何有效
导读:
导读:《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也明确指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006年元月,A公司因业务压缩,决定将负责对外签订合同的赵某解聘,并已收回合同专用章,责令其交回全部的空白合同书。谁知,赵某却背着公司以私自留存的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继续以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客户B商场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收取40万元定金即潜逃。
事后,就A公司应否承担该合同义务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无需承担该合同义务,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合同签订立人盗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的,应当确认为无效经济合同,一切责任应由盗用人自负。”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A公司应当担责。理由是:
虽然上述意见及《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否则,由行为人自负其责。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也明确指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实际上就是涉及到一个无需被代理人追认的表见代理问题。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要求被代理人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责任。其构成要件是: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授权,表见代理实质上是广义上的无权代理人的一种;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相反,从外部现象(如持有的公章、信笺等)上可以使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或者是相对人不知情并不是疏忽大意和懈怠所造成;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本身是有效的。本案与表见代理人的特点是相符的:赵某被解聘,已没有了代理权;B商场系公司老客户,以前均是由赵某代签合同,并不知道赵某已被解聘和丧失代理权,从以往惯例和赵某所持有盖有公司公章的合同书上考虑,B商场有理相信赵亮具有代理权,突然的人员变更和系赵亮私自留存的空白合同,超出B商场应当留意的范围。B商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善意的;购销合同本身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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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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