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能提供证据的债权有效吗
导读:
导读:对合同主张债权,但是却没有证据证明债权的存在,法院会支持刘某的请求吗?我们一起来看看。
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系邻居关系,双方从1995年开始多次进行生猪买卖。2003年7月,林某向刘某赊购生猪5头,共计价款2600元。双方约定林某在生猪屠宰后即付款给刘某。同年11月下旬,双方因生猪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吵。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林某偿付尚欠的生猪款1000元。庭审中,双方各持一词,刘某称林某仅在2003年7月支付了生猪款1600元,余款1000元一直未付。林某称其在2003年7月分两次向刘某支付了1600元和1000元。对各自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要求林某偿付生猪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可以认定:在交易的事实和金额双方都无异议的情况下,即对生猪买卖口头合同内容无争议,应由林某承担举证责任,林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所欠刘某的生猪款,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应认定林某还欠刘某生猪款1000元,故应支持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刘某主张林某拖欠其生猪款1000元,应提供欠据或其他债权凭证。否则,应视为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即买方林某不再负有履行付款的义务。因而此时的举证责任仍由出卖方刘某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林某对赊购刘某生猪及生猪价款为2600元无异议,对此事实刘某无需举证。但对于本案另一事实:刘某主张双方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某仍享有债权,即林某还欠其生猪款1000元的事实,林某予以否认,故应由刘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再行举证,而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二、双方之间是一种赊购买卖合同关系。刘某向林某出售生猪有要求出具欠款凭证的权利,刘某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及时取得,导致双方争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信丰法院 詹静娴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合同效力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如有其他法律问题请点击咨询合同法律师:/panyu/lawyer/p1ll110106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普通老百姓年收入都是在平均水平上下,一般工作收入的水平只够支付日常开支,如果家里有大的花销,比如买房等情况,很多人都是要欠下债务的,夫妻双方拥有共同的财产,离婚
施工合同是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采取特定方式订立的合同。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协议,当事人订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
施工合同诉讼有效期一般是3年,特殊情况从其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可以受理其诉讼
建设合同属于承揽类别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常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依法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和发包人具有
承揽合同纠纷是在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如报酬支付纠纷、定作物质量纠纷、承揽人保管纠纷、违约纠纷等。
先施工后签合同违法,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对于合同签订前的履行过程,由于存在较大的不确定因素,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法律责任界定不清,容易产生法律纠纷,合同的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