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
导读:
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
合同法第419条规定了行纪人的介入权。所谓行纪人的介入权,又称行纪人制约权,是指委托人委托行纪人出卖或买入有价证券或其他有市场定价的物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享有可以自己的名义充当买受人或者出卖人的权利。关于行纪人介入权的性质,有不同学说。一为代理买卖契约说,认为行纪人行使介入权是行纪人代理委托人与自己缔结买卖契约。该学说的缺陷十分明显,因为代理人代理委托人与自己订立合同为自己代理,为法所禁止。二为直接买卖契约说,认为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直接成立买卖契约。合同法规定行纪人只须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即可行使介入权,并不需要取得委托人的同意,此与委托人和行纪人直接成立合同须经委托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迥然不同,因此该说不可采。三为形成说,认为介入权是法律规定的结果,并非居于当事人的意思,行纪人行使介人权为单独行为而非合同的要约,不过在此情形,应适用关于买卖的规定而已此说为我国台湾地区通说。
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行纪人受委托买卖之物限于货币、股票等有公示价格的商品。因为此类物品有一定市价,不能任意抬高或降低,双方不会发生利害冲突。(2)委托人无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委托人于实现特别约定,不允许行纪人介入,则行纪人不能行使介入权。上述委托物虽有市价,但市价并非恒久不变,如果行纪人故意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时期而介入,则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还应规定,委托物的市价以委托人指示而出卖或买入时的市价为准。所谓指示出卖或买入时的市价,如果委托人有具体指定,如依某交易所或市场某日某时的市价,依依期指定;如果无具体指定,应依委托实现时的介入交易所或市场市价确定。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后,因其买卖有价证券或其他有市价物品的行为仍属于履行委托,因此仍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此外,德国商法、瑞士债务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了介入权拟制。所谓介入权拟制,是指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时,行纪人仅告之委托人订立合同的情事,并不告之委托人他方当事人姓名,视为行纪人负担该方当事人义务即视为行纪人行使介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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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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