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钢材加价款为何性质?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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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6年5月,甲物资公司与乙建筑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甲公司供给乙公司240吨钢材,每吨3200元,共计价款768000元,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自货物送到之日起三十天内结清料款;每超过十日,每吨在原约定的价格上每吨加价2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定供应了钢材,而乙公司却只支付了5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未支付。甲公司于2008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8000元及钢材加价款40余万元。
[意见分歧]
对于本案乙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268000元没有争议。但对40余万元钢材加价款是何性质,应否支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钢材加价款约定在合同中结算方式条款下,是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应当按此约定计算钢材加价款,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40余万元的钢材加价款。第二种意见认为:此钢材加价款应由违约金性质,本案合同加价款条款应是付款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以允许乙公司请求适当减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本案所涉合同中“自货物送到之日起三十天内结清料款;每超过十日,每吨在原约定的价格上每吨加价20元计算”,此约定虽约定在“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的项目下,但其本身是对付款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非双方约定可随便逾期付款,因为双方已经约定了付款期为“自货物送到之日起三十天内”,此加价款只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二、如将此钢材加价款完全理解为结算方式,则不利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交易经济的原则,如甲公司可故意不接受货款,或者在乙公司逾期付款之后,不进行积极催收或不诉诸法律,故意拖延,而使钢材加价款无限制增加,均会约乙公司造成被动的不利益,也不利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诚信原则。
三、本案中乙公司未支付的剩余货款为26万多元,而计算出的钢材加价款已40余万元,根据当时钢材市场的价格行情,已远远超过因乙公司逾期付款而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如理解为结算方式,不允许乙公司请求适当减少,显然对乙公司不公,无法实现市场交易的公平与利益均衡。将此钢材加价款理解为违约金性质,则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如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综上,本案中钢材加价款应为违约金性质,应允许乙公司对此请求适当减少,以实现经济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刘建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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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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