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成协议代人炒股,自愿难反悔
导读:
案 情
张先生、李先生都在北京某证券公司炒股。李先生是从事多年股票交易的老股民。2002年初,二人自愿签订《委托合同书》,约定张先生出资300万元,委托李先生进行股票交易。李先生保证如果张先生的资金亏损达10%以上,双方终止合同,亏损部分由李先生全额赔偿。而如果盈利达10%以上,张先生应把盈利部分的50%返还给李先生作为报酬。委托期限为半年。合同订立后,张先生依约交付李先生资金进行操作。至2002年8月,张先生账户内的资金亏损超过10%。后张先生将自己的账户接管,自行操作,当时账户内的亏损仍在10%以上。
2003年初,张先生将李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李先生赔偿其股票交易损失40余万元。庭审中,李先生认为双方的合同显失公平,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股市行情个人不能操纵,风险难免发生,出现亏损不能由自己承担。所以,不同意张先生的要求,同时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的委托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是否撤销双方的合同产生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
张先生与李先生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偿委托合同中因委托事务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受托人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所以,李先生只要证明自己在操作中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对如出现风险由李先生承担责任的保底约定,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第二种观点:
张先生与李先生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订立的合同,此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先生是炒股多年的老股民,对股市风险应有清醒的认识,其称双方合同显失公平,要求撤销,缺乏显失公平成立的要件,所以,不应撤销合同。
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我国合同法颁布后,法律的宗旨是促成合同,避免合同一方当事人滥用权利,损害对方的利益。法院在处理合同纠纷时,非因重大违法事由,一般不轻易认定合同显失公平而予以撤销。从严掌握显失公平的标准,是为了避免法院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随意干涉,进而损害契约的自由。
就本案而言,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委托合同是否显失公平。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以,如果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构成显失公平,则李先生就有权要求变更或撤销此合同。
显失公平指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另一方没有经验、轻率,致使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显失公平合同应具备如下要件:一方当事人利用另一方缺乏经验、轻率或者自己的优势;构成显失公平合同的权利义务,应是对一方极不公平。订立合同中,双方的能力与地位不相等,由于这种优势、经验或轻率的存在,使一方订立合同时,没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法律为使误解的一方,在一定时间内撤销合同、变更合同以维护自身利益,而规定了显失公平。合同对一方极不公平,这是判断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重要条件。结果上的不公平,违背的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平原则。而是否构成权利义务的不平等,则应从整个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来考察。只有出现明显的不对等时,才可构成显失公平。
本案中,张先生、李先生都是职业股民,李先生的从业经验比张先生还要丰富,这是二人都认可的。也正是由于李先生的经验丰富,张先生才委托他炒股,这里不存在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利用另一方没有经验,订立不公平合同的问题。值得考虑的是,李先生订立合同时,张先生是否利用了李先生的轻率。李先生作为老股民应该知道股市的风险,他与张先生订立委托合同,不是一个轻率的行为,而是其谋取高额利润的手段。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保底条款,但是同时也约定了获利后李先生可以得到高额的利润分配。如果说保底条款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话,李先生获取高额利润的权利义务也是不对等的。但只要双方订立的合同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就应得到确认。
至于正方观点中有关委托合同中,只有受托人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的问题,这一法律规定应是在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遵循的,它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当事人对盈利分配、责任分担都有明确的约定。法院必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签订的合同。
法院判决:李先生赔偿张先生的损失40余万元。
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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