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销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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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04 年12 月22 日,原告(乙方、经销商)与二被告(甲方、供货方)签订《 经销合同》 ,确定乙方为甲方“名望”系列产品在某地区的唯一代理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出现矛盾。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发货及无故拖延、拒付原告管辖范围卖场业务人员的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清理双方债权债务,并要求返还原告货款并支付原告代垫款、赔偿原告直接和间接损失等。
二、《经销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关于《 经销合同》 的性质,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名望”产品某地区“总代理”,《经销合同》 属于“代理”销售的“代销合同”,对于没有销售的产品,原告可以随时退货。被告认为,《 经销合同》 属于买卖合同,被告没有接收退货并返还货款的义务。区分《经销合同》 的性质是购销(买卖)还是代销,应以货款的支付方式为主要标准,事先不支付货款购买产品、在结算后支付已售产品货款、未销售完毕的货物可以退货的为“代销”。事先支付货款或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购买产品后再行销售的为购销。从《经销合同》 中原告订货应当先行支付货款或约定期限支付铺底货款以及《 经销合同》 履行过程中商场向原告支付销售货款等特征来看,《 经销合同》 属于原告买断被告“名望”产品经销权并附有其他条件相结合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中,没有买受人可以随时退货的权利,出卖方也不负有接收买受人退货的法定义务。
三、约定不明时,合同的解除权行使问题。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依据双方签订的《 经销合同》 第十三条第四款,即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有权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在十五日内清理完债权债务的约定。该条是对解除权的约定,一方行使解除权以另一方违约为条件。双方当事人对该条中的“违约”理解产生分歧,原告认为“违约”没有具体界定,应包括轻微违约、重大违约等一切违约行为,被告则认为仅指根本违约行为。约定解除权可以以轻微的违约行为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必须以双方明确清楚的约定为前提。双方当事人在本条中没有明确清楚地约定一切程度的违约都可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而仅是笼统地约定为“违约”,这样的约定不能反映出双方当事人就轻微违约可解除合同已达成合意。同时,结合合同法促成交易、维护交易稳定的立法精神,本条的“违约”应理解为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的重大违约或导致对方订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而不包括轻微违约或非根本违约。被告在履行《经销合同》的过程中虽然有些做法不妥,但情节轻微,没有达到使原告订约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不能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
【作者简介】
尹颖,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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