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类型
导读:
延伸阅读:合同法全文
探讨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旨在明确买卖合同调整的范围及标的物对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
物是人们可支配和利用的物质财富,在民法上物是物权的客体。关于物的定义,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依学理对物所下之定义,诸学者之观点较为相近,如我国学者胡长清认为:“物者,谓在吾人可能支配之范围内,除去人类之身体,而能独立为一体之有体物也。”台湾学者郑玉波称:“物者,乃人力所能支配之有体物,而堪称权利之客体者也。”关于物的分类,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作出了很多分类,如将物分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动产与不动产;种类物与特定物;可分物与不可分物;主物与从物;原物与孳息等等。这些分类已为法律人士熟知,在此不再赘述。笔者认为另有两种分类对于探讨本文的宗旨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一是有体物与无体物。根据物是否具有一定的物理形态,可将物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有体物是指客观存在的,具有一定形体或者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包括固态、液态或者气态等,与之相对应的不具有物理实体的物是无体物,如商誉、信用、商业秘密、思想以及电力、暖气、煤气等。二是现实之物与将来之物。根据物在合同成立时是否存在可以将物分为现实之物与将来之物。现实之物是指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的物,将来之物是指合同成立时客观上并不存在,或者虽然客观存在,但于将来才可能取得所有权的物。
根据物的分类,什么样的物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参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立法,普遍认可有体物与现实之物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但是对于无体物、权利及将来之物能否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各国的立法则差异较大,理论与实务中对此也存在很大的争议。
一、无体物及权利能否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对于无体物及权利能否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无论是各国的立法体例还是理论与实务中均存在不同的认识。英美法系国家大都认为无体物和权利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其转让亦应接受其他法律的调整。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5条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指除作为支付价款之手段的金钱、投资证券和通过法律程序追索金钱或者其他动产的权利以外的所有在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时可以移动的物品(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显然这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有体物。而大陆法系的立法大都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包括物和权利。《日本民法典》完全认可权利也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该法典第506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的规定,“物”和“权利”都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我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范围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法学界对此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狭义的观点认为,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指具有特定物或种类物的特征,并允许进人民事流转的有体物,其他类型的财产流转(如有价证券、智力创作成果、请求权和使用权的转让等),则归人其他合同类型研究。而广义的观点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及权利,因为法律允许转让的权利如知识产权、电、气等无体物的转让所适用的规则本质上与有体物的买卖一致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标的物的范围,但探索立法的本意,应当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仅限于有体物。首先根据《合同法》第130条对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方式为交付,所以一般理解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有体物;其次,从《合同法》分则的体系看,对无体物如电、气、热等的转让,在第十章和第十八章中分别作为独立的有名合同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再次,从我国的立法体例看,《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证券法》等对有体物以外的权利的转让也做出子专门的规定《合同法》第174条也明确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买卖合同一章调整的范围为有体物为标的的买卖活动,而不包括无体物及权利为标的的买卖活动有关无体物及权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专门规定及其他行政法规加以调整,特别是涉及权利转让纠纷时,有关单行法或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二、将来之物能否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现实之物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各国合同法对此没有争议,但是将来之物能否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呢?各国法律对于将来之物上设定权利义务的合同效力有不同态度。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大都认可将来之物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美国统一商法典》将货物分为现货和期货,该法典第2-105条规定:“不是现实存在并已特定化的货物称为期货。对期货或期货中任何权益做出的现售,效力上相等于销售合同。”《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对货物的定义扩展到正在制造中和卖方在买卖合同订立后将占有的物之上。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差异较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将来之物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该法典第455条规定:“买卖合同可对卖方现有的商品签订,也可以对卖方将来制造或将来取得的商品签订。”《法国民法典》第1130条明确规定“未来之物得为债的标的物”。而《德国民法典》对此持不同的观点,该法典第3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契约让与其将来的财产或其将来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对其设定用益权的,该契约无效。”由此可见,德国法采取较为严格的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
我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以将来之物作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如工矿产品的订购合同,连环购销的买受人在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前与他人签订的再出售合同,农副产品的预购合同等等,合同签订之时往往因标的物尚未生产、尚未交付、尚不存在,而使合同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或然性,于将来可能发生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有观点据此认为以将来之物作为标的物设立的买卖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在审判实务中,无论是依我国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还是现行的《合同法》,均对此类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和保护,客观履行不能由违约责任制度予以规制,而不因此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且根据《合同法》第132条的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有权处分,对于将来之物,出卖人虽然于签订合同时不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但依据《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出卖人于合同签订后取得了标的物之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合同有效。据此,笔者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实际上我国法律承认将来之物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page]
值得注意的是,探讨什么样的物可以成为买卖合同标的物存在两个前提:首先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合法,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否则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买卖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据此,各国法律均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规定为可流通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物不能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限制流通物的买卖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受法律保护;其次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是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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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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