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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无权处分财产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0 19:38:44 人浏览

导读:

出卖无权处分财产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无权处分,即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或者自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行为。而出卖无权处分之物的合同则是指出卖人将自己无权处分的物出卖给买受人而签订的合同。出卖无权处分之物合同纠纷,其原告一方
出卖无权处分财产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无权处分,即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或者自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行为。而出卖无权处分之物的合同则是指出卖人将自己无权处分的物出卖给买受人而签订的合同。出卖无权处分之物合同纠纷,其原告一方一般情况下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而被告一方则是出卖人;在少数情况下,是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而提起的诉讼,即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的诉讼。
(一)出卖人对标的物有处分权的认定规范
根据《合同法》第132条的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因此,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各国立法均规定一般情况下出卖人是所有权人,非所有权人一般不得出卖标的物;另一种情况则是依法享有标的物处分权的非所有权人,也可以成为出卖人,实践中对标的虽不享有所有权但依法享有处分权的人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1.抵押权人。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当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的规定将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是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在合同有效期限届满后而债务人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时,有权依照法律和合同担保条款将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所得优先受偿,此时抵押权人即取得对抵押物的处分权,从而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
2.质权人。质权人因担保合同占有标的物,但是在合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或对质物折价或者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从而亦可取得处分权,成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
3.留置权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的一种,依照合同关系依法占有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超过一定期限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时,有权依法对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折价或者从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在合同届满时,债权人依法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留置财产,并且在超过一定期限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留置权人即可成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取得对留置物的处分权。
4.人民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逾期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进行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并或已交由有关单位拍卖、变卖,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上述条件下,亦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
5.行纪人。所谓行纪人,是在行纪合同中接受他方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以实现他方利益,并以此获得报酬的一方当事人,因此,行纪人也可以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间接委托合同关系的受托人由于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所以,也可能成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
除了所有权人,以及以上所列几种所有人以外的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的人以外,其他人一般情况下应作为无处分权人认定。
(二)出卖无权处分之物合同的效力确定规范
《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在实践中对出卖无权处分之物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作如下认定:
出卖无处分权之物的买卖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依《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可见,对标的物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人出卖他人财产的,该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即:如果权利人予以追认的,买卖合同生效,如权利人未予追认并且处分人在订立合同后也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则该买卖合同无效;如果所有人虽然未予追认,但是处分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对标的物的处分权的,则该买卖合同亦可认定有效。
另外,虽然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未追认出卖人的处分权,且出卖人在订立合同后也未取得处分权,但是买受人系善意取得标的物时,出卖人出卖无权处分之物的行为亦可产生相应的效力,买受人可以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
(三)出卖无权处分之物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规范
依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此规定,对出卖无权处分之物的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原物尚未被买受人转移(包括未出现善意取得第三人的),买受人应当返还标的物,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其中在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向所有权人返还标的物。
2.原物已经灭失或者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则不能适用返还原则,而应由买受人向所有权人折价补偿。
3.买受人依善意取得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时的处理。
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财产的出卖人以转移财产的所有权为目的,将财产交付买受人,纵使出卖人无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权利,但是如果买受人受让财产时为善意,仍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的一种制度。如果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即买受人系善意、有偿、通过法律行为取得财产时,买受人应因善意取得而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可依侵权行为或者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向无权处分人即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
(四)出卖无权处分之物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主体的确定
如果是由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提起诉讼的,则应当将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为买受人可能负有向所有权人返还标的物的义务;而出卖人可能在买受人不能返还标的物的情况下或者买受人因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应当向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而由出卖人或者买受人提起诉讼时,如在诉讼中经审理发现出卖人为无处分权人的,则应当向标的物的所有权人释明,由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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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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