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不签劳动合同 劳动者维权胜诉
导读:
[导读]: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仍比比皆是,他们利用各种手段企图逃避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义务,但随着法律的完善和劳动者维权意识的增强,不履行应尽义务的用人单位难免坐上法庭的被告席。
近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2009年6月,原告李军到被告合肥一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购买劳动保险,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告也从未支付。2010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皖中区域经理李军的处理决定,决定中载明,原告自2009年6月进入公司,在合肥分公司工作因没有达到公司的要求,经与原告沟通,其意识到自身存在的缺陷和问题,也愿意接受公司的处理决定,公司决定解除原告原皖中区域执行经理的职务,暂代皖中区域执行专员一职,并将原告原区域经理岗位待遇下调;2010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并在被告单位填写员工离职交接表;2010年5月,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一份,载明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所负责与区域内执行公司签订的数据采集协议并安排支付部分采集预付款中,有8家公司超过协议期限未将采集的数据回传完整,要求原告催办此事;之后,原告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6月,该仲裁委以原告将合肥一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诉主体错误,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于2010年7月向法院起诉。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南京一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业务往来派遣至合肥公司工作的,原告的工资也是南京公司发放,且作出的处理决定也是南京公司委托合肥公司做出的。并提交了加盖南京一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章的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原告领取工资清单以及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款项的记账凭证。
法院审理查明,合肥一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南京一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机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二单位之间业务往来极为频繁。
庐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处理决定以及被告要求原告催办其工作期间未收回款项的通知函,相对于被告提交的领取工资的清单、记账凭证,具有优势证明效力,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于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文化传媒公司为原告李军办理购买保险相关事宜,并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又未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也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也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1)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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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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