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合同纠纷 > 合同知识 > 技术合同知识 >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违约赔偿案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违约赔偿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5 12:47:24 人浏览
问题相似?直接咨询律师 >

导读:

「案情」原告:某某市机电配套厂(以下简称某某机电厂)。被告:四川省xx建材总公司(以下简称xx建材公司)。xx建材公司发明了一种生产仿古、仿欧浮雕系列产品的技术,并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931153514号,但至诉讼结束时未被授予专利权。1994

「案情」

  原告:某某市机电配套厂(以下简称某某机电厂)。

  被告:四川省xx建材总公司(以下简称xx建材公司)。

  xx建材公司发明了一种生产仿古、仿欧浮雕系列产品的技术,并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931153514号,但至诉讼结束时未被授予专利权。1994年9月26日,四川省绵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经过鉴定,授予xx建材公司该项技术为“绵阳市1994年度科技成果二等奖”。某某机电厂得知此消息后,为了使用该项技术生产此种浮雕系列产品,曾多次派出厂长、技术员和法律顾问对xx建材公司生产的浮雕产品及其技术,以及该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进行了3个多月的考察、论证,并和xx建材公司草签了两次合同。至1994年11月18日,xx建材公司为甲方,某某机电厂为乙方,双方在绵阳市签订了由甲方将其发明的浮雕系列产品技术转让给乙方生产的联合生产浮雕系列专利产品合同书(以下简称联合生产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浮雕系列专利产品技术传授给乙方生产;该项专利技术价值人民币18万元,作为甲方与乙方联合办厂的投资;乙方每年向甲方交定额分成费,第一年2万元,第二年2.5万元,第三年3万元,期满后重新修订,交费时间为每年6月交一半,12月交清当年全款;乙方在接受该项技术前,应向甲方支付技术培训费、培训材料费、技术使用费 4万元;乙方长期在甲方处购买模具,所购模具只限自用,如出售,按泄密条款处罚;甲方在收到4万元后,为乙方安排培训学员1至3名,让学员能够独立操作学会为止,并提供技术资料;合同履行期限从1995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规定。

  合同签订后,某某机电厂于1994年11月24日向xx建材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4万元费用,xx建材公司向某某机电厂提供了专利申请号为 931153514号的浮雕产品生产技术资料,并于同月28日起到12月下旬,两次派出技术厂长对某某机电厂的学员进行了培训、指导,还作了产品生产示范。此后,xx建材公司应某某机电厂的请求,于12月29日又派出两名技术人员到某某机电厂操作指导生产20天左右。某某机电厂从1995年1月至5月间进行了试生产,并将部份产品出售,其中部份产品返销给了xx建材公司,xx建材公司为此多付出434元的货款。在此期间内,xx建材公司向某某机电厂提供了价值16270元的浮雕产品生产模具。

  从合同签订后至提起诉讼时,某某机电厂除支付培训费4万元外,还投入了生产资金7.5万余元,产品销售收入5853.15元,还未使用的浮雕产品生产模具价值8100元,现库存积压产品6.8万余元。

  1995年6月13日,某某机电厂以xx建材公司为被告,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合同签订后,我方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的费用,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培训不负责任,对我方生产中遇到的种种困难和急需解决的问题置之不理,致使我方于1995年4月23日被迫停产。此后,我方派人前往被告处主动协商解决,被告借口技改工作忙而不谈此事。5月23日,我方为减少损失,再次函告被告要求提供一种模具,被告回信称未付清款项之前无法提供。被告向我方提供的技术资料,不足一个月便收回,以后再未提供,而且所提供的技术资料严重失真。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了1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技术培训费4万元,赔偿损失2万元,给付违约金1万元,并解除双方的联合生产合同关系。

  xx建材厂答辩称:从合同签订时起至1995年5月23日,长达7个月的时间里,原告的浮雕产品进入了千家万户,怎能说我方提供的技术是假的和骗人的呢?原告接到技术资料后,很快掌握了生产技术,还曾带着修改后的技术资料到我方进行技术反培训。我方未曾收回过交给原告的技术资料,原告还在5月份又从我方领回一份新技术资料。1995年1月9日,原告将其生产的100张浮雕门板产品送我公司,验收合格的就有69张。原告的主要目的是想拒付已经到期的分成款及16000余元的模具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付清所欠的模具款及多收的我方的货款,原告不得再生产该产品及类似产品。

  「审判」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生产合同书,实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虽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但被告以其未取得国家专利局批准的科技发明专利,假冒专利技术转让给原告,并以18万元的价值作投资,与原告联合生产,被告的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欺诈性,故该合同无效。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该转让技术未认真审查,即盲目投资生产,以致造成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8月19日判决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联合生产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xx建材公司退还原告某某机电厂已支付的4万元培训费。

  三、被告xx建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机电厂经济损失74291.38元(含扣除被告多付原告的货款434元),原告将未使用的和不合格的模具退还被告。

  宣判后,xx建材公司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案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某某机电厂应向我方支付模具款、超付的货款和到期应交纳的分成费。

  某某机电厂答辩称:xx建材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严重失真,且该技术是假冒的专利技术,故合同应当无效,一审判决正确。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以通过有关部门鉴定并经生产实践证明是成熟可靠的非专利技术成果,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合生产合同书,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先后派人去被上诉人厂进行指导,协助生产,被上诉人将所生产的产品予以销售,说明被上诉人已掌握了该项技术,上诉人的培训、指导义务已经完成。而被上诉人却未按约履行其支付费用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使该合同的履行已成为不必要,故该合同应当终止履行。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到期的分成费和上诉人提供的模具款,并退还上诉人多付的购货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5年11月至6月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生产合同书终止履行。

  三、某某机电厂支付xx建材公司1995年1月至6月的定额分成费1万元。

  四、某某机电厂支付xx建材公司模具款16270元,返还多收的xx建材公司货款434元。

  五、某某机电厂返还xx建材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得再擅自使用、转让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并负有保密义务。

  以上给付内容在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而且也均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联合生产合同实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但处理结果却截然相反。一审法院认为,xx建材公司是以其未取得国家专利局批准的科技发明技术假冒专利技术转让给某某机电厂,此行为具有一定的欺诈性,故该合同应为无效。二审法院认为,xx建材公司以通过有关部门鉴定并经生产实践证明是成熟可靠的非专利技术与某某机电厂签订的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此间的分歧,应在于对一方以已经申请专利尚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订立名为专利实施许可的合同,是属欺诈行为,还是属合法行为的认定上。

  从认定合同效力的要件来看,根据《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采取了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合同,则该合同无效。然而,以已经申请专利尚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不属以非专利技术冒充专利技术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技术转让方提交的是专利申请号,而不是专利证书,因此,对方当事人应知这属尚在审查过程中的专利申请,而不属已被授予专利权的专利。技术转让方的这种行为如实反映了转让的技术的真实法律状态,就不能说是欺诈。也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4月2日法发(1995)6号《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5)项规定,在按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及《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确认技术合同的效力时,不得以“以已经申请专利尚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理由确认技术合同无效。本案的情况正好符合该规定的条件,因此,不能确认xx建材公司对某某机电厂实施了欺诈行为,从而确认合同无效。该合同是双方经过长时间的协商过程,受让方对该项技术经过了充分的考察和了解后,双方自愿签订的,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据此,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观某某机电厂的起诉主张,并不认为xx建材公司对其有欺诈,只是认为该公司在履行合同上有严重违约行为,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故要求解除合同关系。xx建材公司的答辩主张,实质也是认为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应当终止合同的履行。双方的说法不同,但都是在承认合同有效的基础上,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所以,二审判决基于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及双方当事人都明确表示了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下去的意思,判决合同终止履行,xx建材公司应得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的定额分成费等,某某机电厂应返还技术资料,不得再擅自使用、转让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并负有保密的义务,是符合处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原则的。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大家都在问
  • 1-股权争议中出资证明书、投资协议、股东名册、公司章程都是直接证据,出资证明书直接证明股东的出资情况是确认股权最有利的证据。2-出资证明书属于源泉证据,公司设立后,公司应依法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无论是实际出资还是认购股权,发起人均能取得股东身份。股东取得出资证明书后,有权要求公司将自己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中,并要求公司将其股东身份登记于公司的登记机关。出资证明书是产生效力证据、对抗证据的前提。3-投资协议属于源泉证据,是继受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经工商备案的投资协议具有其公信力和对抗第三人的公示力。4-股东名册属于效力性证据,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也是公司内部股权确认的重要依据。5-公司章程等登记类文书具有较强的公示、公信效力,属于股权的对抗要件,未经登记的事项不得对抗第三人。6-股权的实质要件在公司内部具有优先效力。出资证明书、各类股权变动类文书、股东名册具有创设股权的效力,是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涉及交易的安全,故优先适用实质要件。当股东或公司与第三人发生股权上的争议时,涉及交易安全保护,应奉行商法的外观主义,以对抗证据为依据。公司章程登记是形式要件,具有对外宣示的功能和证权的效力,但是在处理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公司未经登记的事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7-《公司法》(2014版)第11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法》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公司法》第32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若能够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则可确认其股东资格。”
  • 公司不一定要注册商标,但每个公司的创办都有属于自己的品牌,当自己的公司慢慢发展壮大,公司的名声品牌越来越响亮,才想起要注册商标保护,那有可能为时已晚,或许已被他人抢先注了商标。
  •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房屋租赁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不存在,"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请求。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实时动态
北京地区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问题
广州地区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问题
北京地区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问题
广州地区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问题
#3分钟内获得解答 向我咨询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
律师解答动态
启商律所律师
启商律所律师
9分钟前
你好,可以打电话详细沟通嘛?希望可以帮到你
法律快车咨询顾问
破产宣告一般在法院收到申请后15日内做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特殊情况可延长15日。若不及时处理,可能导致破产程序延迟,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
综合律师团队
综合律师团队
20分钟前
企业工伤事件的责任一般由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门或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作受伤,企业应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并负责护理。如不及时
法律快车咨询顾问
你好,具体赔偿多少,需要计算
法律快车咨询顾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如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可享受如下工伤待遇:(1)医药费由用人单位全额垫付;(2)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疗、康复期间)工资按原待遇发放
我也要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