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未告知受理结果谁负责
导读:
导读: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要约没有约定承诺期限的,承诺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情:
某移动电话公司在报纸上广告称:只要发送0106至XXXX,就可享受长途减半优惠,若取消该项服务,同样发送0106至XXXX。2006年3月2日下午4:10分,客户刘某遂发送0106至XXXX,随即XXXX回复短信:“您的申请已受理,受理结果将在1小时内短信通知您”。但XXXX一直未发短信通知。刘某认为该移动公司一直未发短信通知受理结果,应当视为其系统已默认正式受理上述申请,遂在第二天下午连续打了几个长途电话,共花费电话费350元,但事后发现,该移动电话公司未给予任何优惠。多次交涉无果后,刘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该移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人民币175元。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二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移动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为:该移动公司的短信回复构成承诺,承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移动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为:移动公司的短信回复仅是要约,而非承诺。要约只有等承诺作出,合同才生效。本案合同未生效,故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某移动公司刊登广告的行为,构成要约邀请。所谓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商业广告等即为要约邀请。
(2)刘某向移动公司发出订制服务的短信,已作出希望和该移动公司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具体明确,构成要约。
(3)某移动公司的短信回复构成新要约,而非承诺。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要约没有约定承诺期限的,承诺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的要约以短信方式发出,属于以对话方式的范畴,故承诺也应即时作出。同时,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本案某移动公司表示将在“一个小时内将受理结果以短信方式告知”,实际上已对要约规定的承诺时间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合同的成立是以要约加承诺为要件的,本案不存在有效承诺,故合同仍未成立。
(4)违约责任是以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为前提的,本案合同未成立,更不存在生效问题,故当然就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综上,某移动电话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兴国法院 谢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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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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