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雇工名义购帕萨特 印度雇主上法庭索回
导读:
因工作生活需要,来自印度的帕克先生雇佣了轿车司机陶某,并出资30万余元购买了一辆帕萨特。为了便于办理购车资费等手续,轿车登记在陶某的名下。但陶某离职时,却把车子开走。为此,帕克先生走上法庭,要求归还。日前,闵行区法院作出陶某归还轿车并支付以车辆购置费30万余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车辆经济损失的一审判决。
●对簿公堂争轿车
帕克先生称,雇用陶某为家庭司机不久产生矛盾,陶某离开时,将价值30万余元的轿车带走。当初,为便于办理车辆手续等琐碎事宜,将轿车登记于陶某名下。实际上轿车是由自己出资购买,且购车发票等文件均由本人保管,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本人。由于陶某不愿归还轿车,现请求法院判令陶某立即返还车辆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要求赔偿扣留车辆期间造成的损失。
陶某却认为自己是带车求职,即车辆由本人出资,但车辆平时由帕克先生使用,车辆平时的所有费用均由帕克先生支付。陶某说,轿车是其出资23万元,帕克先生支付7.1万元购买。由于帕克先生也支付了部分车款,自己才将购车的凭证、车辆的所有文件均放在他处。陶某还说,轿车的租车费为每月5000元,帕克先生支付的7万元已用于抵扣租车费,余下的1000多元系其自愿补贴给的。因此,轿车实际上系自己所有,当然帕克先生也不存在任何损失,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笔笔证据查事实
双方各执一词,口说无凭不能说明问题。于是,帕克先生提供了大量证据。如购车款清单,以证明通过陈姓朋友分4次支付31万余元。如收据,证明自己将1万元交给陶某。如银行帐户取款记录,该帐户系陈姓朋友的个人银行卡,卡内资金由帕克先生划入,由帕克先生指示将钱款交给陶某,用于购买轿车。还有如购车发票、上牌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交强险保险发票及保险单、牌照拍卖发票等有着车辆购置使用的大量文本,说明购车文件等均由自己保管,以进一步证明轿车系自己所有。另外,帕克先生还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以证明陈姓朋友将30万余元交与陶某,说明轿车的实际出资人是帕克先生。
在审理中,法庭也向轿车销售公司调取了付款凭证,证明陶某于2007年11月23日与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同日用现金支付定金1万元。2007年12月14日用现金支付23万元,2007年12月27日付清车辆购置税、上牌费等余款。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查明帕克先生通过陈姓朋友分4次支取现金1万元、24万元、5万元和1万元。支取日期与陶某付款日期吻合。之后,轿车登记在陶某名下,车辆平时停放在帕克先生处,由帕克先生使用,车辆的养路费、保险费等均由帕克先生支付,车辆除行驶证外的所有证件也均在帕克先生处。
●据情分析定是非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一般系证明车辆所有人权利的外部表现形态,但不是唯一凭证,不具有证明车辆所有人的绝对效力,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权属出现争议时,应根据客观真实情况来综合确定。法院认为,帕克先生主张其由陈姓朋友支取了30万余元支付给陶某,由陶某购买轿车,虽无陶某签收的收条一一佐证,但支取凭证记录的取款经过、证人陈述的付款经过与陶某支付车款的付款过程,在付钱的时间和金额上均能一一对应,故帕克先生已能证明轿车系其出资的事实。而陶某主张自己出资,结合其自述其自身经济条件不好、家中两套使用权房均还未买成产权房等事实,确认陶某花巨款带车求职一节,显有悖生活常理,实难采信。从车辆除行驶证以外的其余所有证明文件均在帕克先生处来看,因车辆的权证一般在车辆的所有人处,如车辆系陶某出资,即便如陶某所说带车求职,由帕克先生出资一部分,陶某也无需将车辆的所有证件均交与他人。一般情况下,陶某只需将车辆所有权证或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交与帕克先生即可。再有,车辆购买后,一直由帕克先生使用,平时也停放于帕克先生处,而陶某一天也没有使用过,陶某对此的辩称意见是车辆中的汽油是帕克先生加的,故其不能用,也不应用。但陶某完全可以自己出资油费用使用自己的车辆,故陶某此辩称意见于情于理不合。
综上,帕克先生所述的借名买车事实成立,陶某关于带车求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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