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探析
导读:
一、我国现行合同纠纷案件管辖规定存在的弊端:
1、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内耗。目前,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地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一些案件的当事人往往担心对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可能会在审判和执行上偏袒对方,因而也常常出现一方当事人在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对方当事人又因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在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从而使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甚至有的还争到最高人民法院,增加了人民法院内部的消耗,降低了审判效率。同时,还延长了诉讼期限,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提高了诉讼成本。首先,前面谈到容易使法院之间发生管辖争议,增加法院的内部消耗,就是增加了诉讼成本。其次,原告选择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往往也会增加诉讼成本。一些案件的原告认为,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会偏袒被告,因此不愿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千方百计到自己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在纠纷发生于原告住所地的情况下,可能会方便于法院审理,但是不会便利于法院执行。在纠纷发生于被告住所或者其他距原告住所地法院较远的地方的情况下,既不便于法院审理,也不便于法院执行。特别是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到被告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进行执行,需要耗费更多的人力和物力,有的还需要原告协助,这又会增加一些人力和物力的损耗,必然提高诉讼成本。
3、难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选择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当发现被告有转移财产等使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时,法院匆匆赶赴被告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于路途遥远,待法院人员赶到时,被告早已将财产转移,而法院又不能掌握其转移财产的证据,从而失去了财产保全的时机,造成判决难以执行。由于被告不在受诉法院辖区,该法院要调查被告的财产状况会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判决生效后,被告明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一次或几次到被告处执行,有时却不能查到被告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本来可以执行的案件,结果没有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受诉法院最后往往会依法委托被告(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执行。目前,相当一部分法院有关执行人员对待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往往存在以下错误认识:(1)不是本法院审理的案件,受委托执行是额外负担,并非自己的主要任务;(2)本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又方便执行,原告却不向本院起诉,那是对本院不信任;(3)受诉法院在不能执行的情况下,最后委托本院执行,是“扔骨头给我们啃”;(4)在听取被告反映受诉法院判决不公的情况后,则认为受诉法院判决不公。受委托执行的法院有关工作人员产生以上观念后,对待受委托的执行案件,其态度往往是消极的,这就不利于案件的执行。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本来可以执行的案件,只因原告住所地法院受理,反而造成案件不能执行,结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此外,也有一些案件,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住所地都没有受理,由原告和被告住所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受理,有些情况下虽然有利于法院审理案件,但是同样的道理,也不利于案件的执行。
二、对我国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思考
笔者认为,合同纠纷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权的确定是诉讼程序启动的首要问题,是司法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合理确定管辖权,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案件的及时处理,为保障诉讼的公正,提高诉讼的效率奠定良好的基础。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往往通过订立大量的合同来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因此,明确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按照我国现行的合同纠纷管辖规定,因合同价金起争议,有时还会出现一个案件两个不同判决的情形。如有这么一个案件: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交易额达10万元的电视机购销合同。后因彩电市场刮起降价风,双方就彩电价格是否应当变动发生争议。甲公司向合同履行地C市法院提起诉讼,乙公司向甲公司住所地甲法院提起诉讼,两法院同日受理此案。由于两被告均未到庭,C法院、甲法院均作出缺席判决且在彩电价格是否应作调整问题上有出入。两公司均未上诉,两判决遂告生效。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中心任务是保证人民法院能够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便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是次要任务。所以说,删除上述3条法律条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外,合同纠纷案件一律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虽然有些案件,法院审理时调查案件事实不太方便,但是还可以委托有关法院进行调查。总而言之,其利大于弊,更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也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司法解释也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合理。近年来,虽然有一些地方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但是同时也有越来越多的地方认识到,搞地方保护主义并不有利于本地的经济发展。只要我们的法律健全,有些地方就是想搞地方保护主义,也会没有地方保护主义生存的土壤。
有的同志认为,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后,对远离被告住所地的原告造成了诉讼的不方便,有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便”原则。笔者认为,对于原告而言,就公正和不方便诉讼两种价值取向衡量,公正应是主要的价值取向,不方便诉讼是次要的。当事人到法院打官司,其目的不是图方便,而是获取公正。如果仅从方便的角度来否认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积极意义显然是不全面的。
当事人约定,笔者以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规定的协议管辖,其更多地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对交易的安全及风险程度的预计的合意,同时也能快速及时有效的主张权利,弥补了一律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给原告造成诉讼不方便的缺陷。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但要明确一点,双方约定将纠纷提交无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的协议或者条款无效,当事人根据该管辖协议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无管辖权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
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为外地当事人的,双方未协议管辖的,普遍存在一审时滥用管辖权异议,人为地拖延诉讼期限的现象,即使管辖异议被一审法院驳回,也大都选择上诉。这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案件的审理,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其根本原因在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不明确的漏洞所致,已成为一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钻法律空子、人为地拖延诉讼期限的一种手段,且有愈演愈烈之势。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这一重大战略性决策,要求实现法官职业化以后,我国法官群体有同质化的思维方式,通过专业化来保持同类案件的司法统一。法官的职业化也要求案件管辖问题包括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应明确具体,这也是我国法制统一的要求。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尽早规定合同纠纷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外,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以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引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