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的性质及在诉讼中的效力
导读:
本案要旨:对国家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是审计机关依职权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但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诉讼中,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决算审计仅是确认工程价款的证据之一,并非最终决算依据,更不能对抗生效判决。法院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应依法审查质证,决定是否采信,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某某聚脂与某某海南公司于1992年11月26日、年1月13日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994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海南省审计厅对本案《工程决算书》进行审计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某某海南公司关于该项审计是行政干预司法的违法行为,且不符合法定审计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能否采信,应依法审查其与案件事实是否①关丽:《第三人依据发包方委托对工程结算报告出具审核意见的法律效力一一一山东世界贸易中心与中国建筑某某]:程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L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案件解析》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页。
关丽: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法学硕士。
相符。因1993年5月30日某某聚酯的工地代表在某某海南公司提出的技术经济签证单上签署了“经甲、乙双方市场调查525#水泥同意认定680元傩,凡C30、C35以上混凝土的水泥用量,价格均按此办理。差价如何处理请示省定额站,按省定额站的通知精神执行”的意见,应认定水泥680元加屯的事实已经双方确认。虽然海南省定额站在本案工程结算前没有对水泥差价的调差方式专门提出意见,但海南省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1993年9月11日召开了现场调度会并形成会议纪要(琼重指办[1993]16号文件),海南省定额站、某某聚酯、某某海南公司和其他施工单位均派员参加会议,该会议纪要应是与会各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所确定的水泥调差方式,应作为本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因此《工程决算书》根据双方签证及琼重指办[1993]16号文件计算水泥差价是适当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建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工程款拖欠工作和防止新欠的通知>中关于“及时调整预、结算,防止将价差转嫁给施工企业”的精神。《审计意见书》仅依据海南省定额站琼建定[1991]1号的规定,核减主厂房工程水泥价款.97元,原料及成品仓库工程水泥价款1017860.25元,未能客观反映本案工程的实际造价,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二审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原再审判决认定本案新证据《审计意见书》是本案工程终局性的决算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核减水泥价款1455531.22元不当,应予纠正。《审计意见书》对《工程决算书》提出的其他核减项目,本院予以确认。
一——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后的裁判——一最高人民法院典型疑难百案再审实录》(房地产与公司企业案件卷),中国长安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109页。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决算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对承建单位并无约束力,也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的合同效力。在诉讼中法院对已经形成的审计结果应作为诉讼证据进行审查,能否采信取决于其是否具备法定要件。当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依法审计的工程价款与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价款不一致时,一般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的判决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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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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