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超过诉讼时效几千万借款打了水漂
导读:
12年前的3000万借款,让担保银行坐上被告席,两级法院三次开庭审理,最高法院近日一锤定音●凸显现行法律空白,国内顶尖法学专家高度关注,争议焦点: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该从何时开始计算●此案成为最高法院司法判例,将对财经界重大经济活动产生指导、警示作用
无效合同产生不产生请求权,即有没有诉讼时效?如果有诉讼时效,时效该从何时起算?中国某某交电化工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担保纠纷一案,不仅引发了财经界经济活动“风险补救”意识思考,而且因为此案争议焦点凸显了现行法律规定中的空白,吸引了国内诸多顶尖法学专家的高度关注,并最终成为最高法院司法判例。此案经安徽省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三次开庭审理于近日“尘埃落定”,它的最终判决将对同类型案件的审判具有重大指导意义,消除了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多年的不同争论,填补了现行法律规定中的空白。同时,也将对财经界重大经济活动产生重要指导和警示作用。
背景新闻
12年前:银行担保借款3000万
1992年5月30日,中国某某交电化工公司与某某滁州电视机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五交化公司出面向银行贷款用于收购电视机厂的产品或暂借电视机厂使用;借款总额为6000万元,分三次执行,每次2000万元;还款期限为每次借款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规定的计划内利率计算;电视机厂应向五交化公司出具银行担保书,如到期电视机厂资金困难,担保银行应按期还清贷款。
该合同签订前,原中国投资银行安徽分行于1992年5月19日向五交化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同年6月11日和9月22日,五交化公司分别汇给电视机厂2000万和1000万。后电视机厂陆续归还部分借款,但仍有2000余万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尚未归还。
2年前:债务人破产担保人成被告
1999年12月1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电视机厂破产。2001年6月2日,滁州中院裁定确认五交化公司的债权数额为2264万元,并于同年7月1日以电视机厂破产资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安置费用等为由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五交化公司因主债务人破产,债权未得到清偿,遂于2002年4月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证人光大银行合肥分行(1999年3月18 日,原中国投资银行安徽分行被中国光大银行接收,变更为中国光大银行合肥支行,后升格并变更为合肥分行)赔偿该公司5000万元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银行胜诉
第一次开庭:认定是借款合同
一审诉讼中,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委托安徽省十佳律师、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主任宋世俊代理诉讼。由于省高院合议庭采纳了宋世俊及其助手李毅刚律师的意见,认定五交化与电视机厂签订协议书系借款协议而非收购协议。五交化公司随之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赔偿因其担保的欺诈行为而造成该公司4785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债权人输了官司
省高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主合同无效,五交化公司与安徽投行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安徽投行明知电视机厂向五交化公司借款,仍然为其提供担保,应对借款本金的返还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与电视机厂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计算,依据五交化公司与电视机厂的协议中关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两笔3000万借款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到1994年12月11日、1995年3月22日届满。五交化公司未在该期限内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其对安徽投行(现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的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省高院判决驳回五交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五交化公司负担。
最高法院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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