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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析合同履行中的损害赔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9 21:55:26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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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损害赔偿的概念

  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或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对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责任。

  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中最重要和最常见的责任形式,实质是法律强制民事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金钱,其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因违法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因此,损害赔偿责任突出表现了民事法律责任的补偿性质。

  二、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应满足以下要件:

  1.必须有违约行为。违约行为包括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等具体形态。

  2.必须有受害人受到损失。赔偿损失,是以受害人的损失为基础,而不是基于违约方的受益。赔偿损失,仅在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不应使他获得超出其所受损失的赔偿,即不应使他获得不当得利。

  本条规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损失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种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一般是指债权人的财产损失,包括积极和消极损失。所谓积极损失,是指现在财产的灭失、损失和费用的支出,它是一种现实的财产损失;而消极损失(又称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违约行为导致受害人丧失了“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这种简称为可得利益,它具有以下特点:(1)未来性。可得利益是井水不犯河水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实现。(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当事人所能够预见到的损失。  (3)可得利益具有一定的现实性,也就是说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可得利益就会被当事人所得到。可得利益的损失虽然不是实际的财产损失,但它是可以得到的利益的损失,即如果没有违约行为发,合同当事人能够实际得到财产利益。因此,可得利益的损失也要求违约人负赔偿责任。

  3.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行为损失发生的原因,损失是违约行为的后果。

  三、损害赔偿的合理预见规则

  合同预见规则,又称应当预见规则、可能预见规则,是指违反合同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订立合同时当事人预见应当预见到损失为限度。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应当赔偿的损失是合理预见到的损失。合理预见要具备以下积极条件:

  1.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原因有二:一是只有在已发生的损失是违约方能够预见时,才表明该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是违约方比一般人更了解非违约方的情况从而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减少可能遭受的损失。

  2.预见的时间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考虑风险,如果过大,当事人可达成有关限制条款来限制责任;如果要由当事人承担在订立合同时不应当预见的损失,则当事人会鉴于风险太大而放弃交易。

  3.预见的内容是有可能发生的损失的种类及其各种损失的具体大小。

  四、惩罚性损害赔偿

  本条第2款对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问题作了特别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当经营者因欺诈而违约时,其消费者所赔偿的损失额不受本条第1款“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限制。

  正确理解和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应当把握以下两点:

  1.经营者须有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

  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蒙昧无知接受服务的人或者组织。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则认定为欺诈:(1)商品存在缺陷未说明的;(2)不具备商品应当的具备的性能而出售时不作说明的;(3)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4)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5)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6)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7)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无论其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是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上述情形的,即认定不过错,应当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

  2.有欺诈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增加赔偿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增加赔偿具有惩罚性,因此属于惩罚性赔偿。这种处罚性赔偿的计算原则为“先赔偿后加倍”,即按照民事赔偿的通常原则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即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服务的费用然后再增加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费用的一倍的金额,二者之和即为消费者应当得到的实际赔偿。

  孙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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