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及担保无效情况下,对保证人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诉讼时效
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借款担保合同履行之前的状况的同时,其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合同被确认无效所遭受的损失亦得以弥补,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即得以实现。所以,合同当事人在知悉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即对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即有权亦应当及时提出权利主张,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对合同对方的请求权亦即其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签订并履行合同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合同等事实而形成的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即已产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对此依法不应认可与支持。据此应当认为,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
本案中,五交化公司的贷款损失并非因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形成,造成其损失的真实和根本的原因是本案借款人未按其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清偿借款,故五交化公司请求保护其相应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本案借款到期后,其诉讼时效虽在1995年1月25日前因主债务人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而中断,但在此后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务人未再还款,五交化公司亦未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于2002年4月提出的要求光大合肥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已罹于诉讼时效,光大合肥分行据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五交化公司关于因本案合同无效、故其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及其关于判令光大合肥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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