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商业银行将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债权转让
无效合同错误,应予纠正。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关于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商业银行将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理由是:第一,由贷款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否则,极有可能导致我国金融秩序的紊乱;第二,目前,我国法律仍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如果认可商业银行将其债权随意转让给非金融企业,就可能出现企业以此为合法形式掩盖相互借贷的非法目的;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相关文件对此有禁止性规定;第四,作为国有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未经许可、未履行拍卖程序的情况下,将银行债权转让他人,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第二种观点认为,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理由是:第一,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禁止性规定;第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相关禁止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第三,受让方受让的债权为一般债权,其行使权利行为并不属于经营商业银行业务;第四,商业银行将其债权等值转让给受让方,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不会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
一一宋晓明、钱晓晨①、张雪揲:《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一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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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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