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无效借款达成的还款协议的效力的认定
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靖安县物资总公司、广西合浦县物资供销公司、广西合浦县物资局化建公司无效联营的事实,却又以广西进出口公司与合浦供销公司另行订立1000立方米代理进口合同,背着靖安物资公司,将原为履行5000立方米胶合板合同的保证金抵作1000立方米胶合板的货款为由,认定侵犯了靖安物资公司资金的利益,判决内容相互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判决判令广西进出口公司承担合浦供销公司、合浦化建公司借款本金之80%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靖安物资公司主张合浦供销公司与广西进出口公司恶意串通,双方1993年9月12日协议和10月日补充协议显系伪造,口头承诺构成保证等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广西进出口公司关于再审判决其承担赔偿靖安物资公司本金的利息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合浦供销公司已付90万元的购轿车车款,不能抵作非法的高息,应当计为本金;100万美元不存在靖安物资公司资金利益问题,不存在侵犯靖安物资公司资金利益的事实和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浦供销公司与广西进出口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再审判决认定广西进出口公司应退还合浦供销公司11.386万美元不当,应予纠正。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
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0~319页。
审判实践中,对于企业之间非法借贷、当事人又对还款达成协议的,如何对还款协议效力进行认定有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借款合同本身就包括借款行为与还款行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无效借款合同的处理,包括了对借款人返还本金及对出借人和借款人进行处罚的规定。因此,如果出借人以还款协议起诉的,仍应按借款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由于借款合同无效,还款协议也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还款协议相对独立,是当事人之间为结束原非法借款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并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再审判决认为,合浦供销公司、化建公司与靖安物资公司于1993年4月20日、月25日及8月8日签订的联营购销进口钢材的合同,实属“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在业务不成的情况下,本应返还资金,并按责任分担损失。双方又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解除了原来的联营合同关系,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但还款协议因确认企业间非法借贷所获高息和继续进行借贷,应认定无效。本案承办法官指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合浦供销公司与合浦化建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在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是在认定合同无效基础之上的一种处理方式,也同样是对当事人非法借贷行为的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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