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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纬服装与上海建发的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7 13:22:42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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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提要〗判断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效力时,有必要在法律上区分何为取缔性规范何为效力性规范。有的学者提出了以下具体标准: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

 

〖提要〗

  判断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效力时,有必要在法律上区分何为取缔性规范何为效力性规范。有的学者提出了以下具体标准: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第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第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井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属于效力性规范,而是取缔规范。一般未说,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作为无效的合同,而违反了取缔性规范,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但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和范围,应界定和限定为强行性规范中的禁止性规范,并且是禁止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

  (二)《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性质及违反后果。

  《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该条规定应属于强行性规范中的禁止性规范无疑。但违反该条是否足以导致合同无效,则要看其是否属于效力性规范。根据上述判断标准,《国际海运条例》虽禁止这种违法无船承运行为,但并没有规定违反该规范将导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且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的提单登记和交纳保证金主要关系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法律法规设立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从市场准入制度、运价报备制度和财务担保制度等各方面,对无船承运人进行监管,规范其签订履行运输合同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所以要求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规范,应属于取缔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没有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不应导致合同无效,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司法实践中发现此类行为,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无船承运人管理制度的落实,但不能因此就必然认定合同无效。

  (三)超越经营范围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就是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超越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根据以前的合同司法实践,合同当事人须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所谓“相应”,是指与订立该类合同相适应。对于经济组织而言,某些特殊行业,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必须取得相关资质,或为某种许可。但凡超出这类组织的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都会因欠缺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而归于无效。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立法理念的更新,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效力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的态度,将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界定为效力待定,对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也不因此认定为无效。这样做既促进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也加强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经济组织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属于法人缔约行为能力上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合同效力。同时,还应当根据合同行为人的实际经营范围、行为本身的性质、数量、合同履行事实等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本案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经纬服装也未明确主张该运输合同无效或以欺诈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法院认定涉案货物运输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另外,笔者认为,无船承运业务也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情况。《国际海运条例》对无船承运的规定,体现了一种市场准入管理,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则主要是针对法律所不承认的行业和商品经营予以禁止,对涉及国计民生、国防战略的行业和商品经营进行限制。两者之间还是有明显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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