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约定合同有效:兼农业承包合同问题
导读:
口头约定合同有效:兼农业承包合同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03年5月,张甲、张乙与北京市某郊县农村经济合作社(下称合作社)商定,张甲与张乙共同承包合作社土地10亩,其中张甲6某,张乙4亩。承包土地的性质为合作社的机动地,承包期限为2年。协商一致后,鉴于双方比较熟悉,就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没有约定张甲与张乙用地方式。之后,张甲与张乙决定在承包土地上开发一个果园,遂栽种了果树苗。合作社得知后,向张氏兄弟发出通知,劝阻其不要栽树;但是,张甲和张乙都认为自己有利用承包地的权利,合作社无权干涉。2004年初,合作社通过召开村民大会的方式作出决议:机动地不能栽种果树。2004年8月,合作社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收回发包地。2004年11月,法院判决支持合作社诉讼请求。
二、律师说法
1、口头约定需谨慎。现实中广泛存在着当事人双方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订立合同,一方面,这种方式便利的当事人;但是,另一方面,这种方式本身成为了引发纠纷的源泉之一,同时,还将成为妨碍顺畅解决纠纷的绊脚石。所以,除非十万火急的情形,建议当事人不要轻易采用口头合同形式。
2、合同履行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解决方式。一般而言,双方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不成依照交易习惯或相关合同条款确定;对于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合同法第61、62条)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承包地使用方式,但是,依据机动地本身的性质,种植果树并非利于承包合同实现目的的使用方式。
3、合作社出示的通知及村民大会决议的性质。合作社得知郑氏兄弟种树后所发的通知系合作社单方行为,并没有与郑氏兄弟形成新的合意,因而不属于对合同的补充。村民大会在合同中不属于一方当事人,所以其决议只能作为一项间接证据,证明机动地不得种树,但是,决议本身不构成合同关于履行的条款。
4、机动地上已经生长的树苗的处置。一般而言,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是一项基本要求。但是,本案具有特殊性:如果清除树苗势必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如果不移除,机动地性质受到影响。相比之下,后者利益更为重要,所以,法院判决郑甲与郑乙负责清除树苗是正确的。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第2款: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8条第1款: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page]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5项:(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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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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