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取报废公章签合同,效力如何
导读:
导读:《合同法》第49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有效。”
2004年2月,A公司因业务需要,将原圆形合同专用章更换成方形合同专用章。但由于工作疏忽, 当时未登记收回或销毁,仍由邱某保管。二个月后,邱某辞职。不久前,A公司收到一份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才知道邱某利用A公司原圆形合同专用章,同一家商场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邱某在收取商场30万元定金后,突然下落不明。商场因未收到货,遂以A公司违约为由,要A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
许多人认为,A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故不应该承担责任。笔者则认为A公司如数支付。理由是:
的确,邱某所持原圆形合同专用章己由A公司报废,A公司也确实没有授权邱某与商场订立购销合同,邱某之举当属无权代理。但这里涉及到一个表见代理问题。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合同法》第49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有效。” 本案中,由于印鉴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A公司在更换合同专用章后,却并未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收回或销毁,说明该说合同专用章对外仍具有法律效力。加之A公司对该印鉴未妥善保管,表明A公司存在明显过错。而商场并不知内情,当然有理由相信手持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专用章的邱某具有代理权,所订合同当然有效。至于A公司只能转承对邱某的追偿权利。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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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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