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政府指令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导读:
受政府指令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1999年11月2日,某县政府出面要求该县农业银行为该县国有企业压力锅厂的企改发放贷款,并且指令该县电力公司提供担保。次日,该县农业银行分别与压力锅厂、电力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压力锅厂向农业银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月利率8‰,借款期限一年,电力公司为压力锅厂的上述借款设定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依约向压力锅厂发放了贷款。借期届满后,压力锅厂无力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农业银行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压力锅厂清偿借款本息及由电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诉讼请求,压力锅厂未提异议,电力公司则以县政府指令担保,违背自己的意志,保证合同无效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判决电力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
【理论分析】
本案中,保证合同相对人双方分别是农业银行(债权人)和电力公司(保证人),在缔结保证合同的过程中,债权人农业银行未对保证人施以任何胁迫的行为,仅是保证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县政府指令电力公司为借款人压力锅厂提供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是产生于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第三人指令保证人为债务人担保,仅是担保人在担保的原因上有瑕疵,与债权人无关,这种瑕疵的存在并不必然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除非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债权人)在其中有欺诈或胁迫行为。故法院判决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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