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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装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争议仲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09:37:07 人浏览

导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美国××公司和被申请人中国××丝织厂1992年9月29日签订的《中美合资××时装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售货确认书项下争议仲裁案。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美国××公司和被申请人中国××丝织厂1992年9月29日签订的《中美合资××时装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售货确认书项下争议仲裁案。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和×××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9年2月27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仲裁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美国××公司和被申请人中国××丝织厂1992年9月29日签订了《中美合资××时装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举办合资经营的××时装有限公司(下称“合营公司”);合营公司投资总额为5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40万美元,申请人以20万美元现汇出资,被申请人以厂房、仓库、土地使用权等作价20万美元出资,双方出资应在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2个月内缴清;申请人负责合营公司产品80%外销,被申请人则负责文件报批等;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合营公司设日常经营管理机构。申请人。被申请人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负责合营公司的经营管理并确保申请人年度分配所得,第一、二年度不少于其出资总金额的30%、第三至第五年度不少于25%,以后另议;合资终止时被申请人同意按申请人出资总额以美元现金全部归还申请人;补充协议为合资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前述合资合同经审批机构批准同意后,合营公司成立。1997年3月20日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了《××时装有限公司终止协议》,载明:合营公司1993年7月1日开张后,因规模偏小、购销渠道不畅而严重亏损,又无力继续经营,双方同意于3月31日终止合营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算;所有财产按投资比例分配。
  其后,双方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申请人遂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返还非法侵占的轿车(价值5万美元)一辆;(2)被申请人应根据双方补充协议偿付申请人分配额不足部分5万美元;(3)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述称,双方订立联营合同成立合营公司,由于合营公司由被申请人全面经营管理,双方约定不管合营公司盈亏被申请人均应保证申请人利益,并就此签订了《补充协议》。申请人投入了15万美元,合营公司正式运转,此后第一年被申请人分配给申请人人民币22万元,第二、三年每年分配人民币25万元,第四年分配人民币11万元,申请人曾因被申请人分配不完全到位提出异议。1997年3月,申请人被迫接受被申请人提议终止合营公司,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但此后被申请人未成立清算组,不顾申请人利益单方面处理合营公司财物,违背了约定。双方实际出资均欠缴5万美元,被申请人在不作对等补交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补交出资,并将属于申请人的二辆凯迪拉克轿车以补交出资为名占为己有,继而又非法转让。申请人认为,上述行为违约又违法、显失公平,轿车虽系曹××先生自备车,申请人前去交涉,未果,按公平对等原则轿车应物归原主;申请人要求返还5万美元,但根据《补充协议》应返利款不止此数;双方有2份联营合同,申请人是在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保证返利及本金的情况下投资,由于联营合同不能有保底条款,双方以此规避法律,故应从情、理、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公平、保护投资环境的角度考虑,而中国法律没有《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合资合同内容矛盾则《补充协议》无效的规定,且《补充协议》系被申请人吸引申请人前来投资的承诺并已实际履行,反映了意思自治而应认定有效;协议未报批,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1)凯迪拉克轿车系申请人法人代表曹××先生的自备车,所有权人并非申请人。(2)申请人要求返还5万美元,违反中国法律,双方订立《补充协议》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构批准,其内容违反中国法律,应属无效,以此为据要求返还5万美元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实际已支付人民币111万元,应予返还。(3)合营公司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严重亏损的原因在于申请人未履行产品外销义务。(4)有关协议未报批,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page]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对本案作分析判断如下:
  1.合资合同及有关协议的效力问题
  系争合资合同经当事人签署成立、经审批机构批准同意后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补充协议》涉及合营公司的经营管理、利润分配等内容与合资合同约定存在原则性差异,构成重大修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相关规定,须报原审批机构批复同意后方能生效,当事人均确认《补充协议》未报批,故属无效,申请人所提出的理由不能构成《补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对于该《补充协议》的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双方订立的终止协议已未经审批机构批复,合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非终止协议所致,故终止协议不能认定已生效。
  2.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查明,系争凯迪拉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曹××先生,申请人亦予以承认,尽管曹先生是申请人的法人代表,但这不等于申请人即拥有了曹先生的财产的所有权,申请人无权就此主张权利。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付5万美元,系以《补充协议》为依据,但《补充协议》因未获审批机构批准同意且规避中国法律而无效,故申请人此项请求并无合法有效的依据。
  3.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
  考虑申请人仲裁请求获得支持的情况及当事人对争议的产生所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90%、被申请人承担10%。

三、仲裁裁决
  1.驳回申请人第一、二项仲裁请求;
  2.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90%、被申请人承担1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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