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泵站购货合同争议仲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12:35:05 人浏览

导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泵站购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由于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泵站购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由于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为独任仲裁员,于2000年7月21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0年8月22日在上海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出庭就本案事实和理由作了陈述、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就法律观点进行了辩论。仲裁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据《仲裁规则》第73条之规定,作出本案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7年4月3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购货合同。该合同及其三份附件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泵站设备,合同总价为USD82761 CIF上海。装运时间:1997年6月15日以前,装运口岸:美国西岸。付款条件:85%的货款以信用证付款,15%的货款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安装验收合格证书”并且申请人提供一式叁份的发票后15日内以T/T方式支付。该合同附件3中特别约定:合同签署后3个星期内,必须提供给被申请人泵站安装图和安装说明书;货物运抵工地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派员对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进行验收并签署货物验收报告;当被申请人技术人员进行安装需要申请人提供技术协助时,申请人应同意提供技术协助;在整个喷灌系统进行调试时,申请人应派员赴被申请人工地进行调试,调试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报告;设备调试期间,申请人应负责为被申请人培训2-4名技术人员,达到有对该泵站设备进行正常操作和基本维修保养的要求。
  本案系争合同订立后,申请人按约发货,被申请人亦支付了合同总价85%的货款。但就剩余15%货款的支付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了争议。申请人经与被申请人交涉无果的情况下,遂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
  1.被申请人支付泵站合同货款12414.15美元;
  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3575美元(从1998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仲裁日,每日以万分之四计算);
  3.本仲裁案的仲裁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为:
  合同订立后,申请人依照合同在1997年7月将泵站设备组织装船运至上海送交被申请人。由于信用证不符点未得到修正以及报关受阻,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协商将信用证付款方式改变为T/T付款方式。被申请人以T/T方式支付了申请人85%的货款。泵站设备交付被申请人后,申请人应被申请人要求,于1999年6月24日赴工地协助被申请人进行了调试、安装。在安装调试工作基本完成以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合同项下15%货款的支付义务,该15%货款具体为USD12414.15。而被申请人拒不支付,使申请人蒙受了较大经济损失。
  鉴于申请人已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且设备的安装调试已基本完成,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余下的15%的货款。且被申请人还应就其延迟支付货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认为自1997年7月交货后,给予被申请人合理安装期最长为1年,因此自1998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每日以万分之四计算,至提起仲裁之日,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违约金USD3575。
  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辩称:
  1.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装运货物。货物的出运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日期迟了15天。由于申请人的失误造成了报关延迟,从而产生了港区的超期租费人民币6069元,疏港费人民币736.80元,共计6805.80元。
  2.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援助。申请人仅提供了设备的平面图,没有按照合同附件3第(一)款的约定提供安装图和安装说明书。因而,被申请人只能要求用户自行安装了三台水泵,并且按申请人要求完成调试准备工作。此后,申请人派员到工地进行了调试,调试过程中发现2号水泵轴心偏差,故无法进行完整的调试。最终申请人仅对另外两台水泵机械部分进行了调试,而对水泵的自动控制系统没有进行调试。待2号水泵修理后,被申请人再要求申请人派员调试时,申请人以再次调试需支付费用为由而加以拒绝。[page]
  可见,申请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在先致使该合同所涉水泵无法正常运转及验收。被申请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拒付剩余15%的货款。据此,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开庭审理以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向仲裁庭提交了代理意见及补充材料。
  申请人代理意见的主要内容为:
  1.合同项下泵站设备于1997年7月30日运抵上海港,被申请人接货后60天内,直至安装完毕,对货物的数量、品质等均未提出过异议。对于申请人装船逾期,根据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可在议付货款时扣除迟交罚款。但是当申请人主动提出承担滞港费用后,被申请人在支付85%货款时未扣除罚金,事后也未提出要求,说明被申请人放弃扣除罚款的权利。
  2.据维修的公司称,二号水泵的故障是因为发现水泵内有泥沙,而并非质量问题。因此,被申请人拒付15%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代理意见的主要内容为: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是一个附条件的国际购销合同,合同附件2约定“剩余15%的货款,在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及卖方与买方签署验收报告,并在卖方开具一式三份发票交买方后,买方才付款”。本案系争合同买方栏内,由被申请人及用户代理签署,故合同买方由被申请人及用户共同组成。因此,合同附件2中买卖双方签署验收报告之约定,并非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还应包括用户方。
  2.水泵的生产厂家“丰达公司”出具了“调试情况报告”,表明水泵有质量问题。调试结束后,被申请人及用户就泵站现存的两大问题即“OTIS”电脑系统无法启动、2号水泵被锁住,向申请人多次要求解决。但时至今日,此二项问题仍然存在,导致泵站无法正常使用。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在本仲裁案中,申请人系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被申请人系中国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争议适用之法律。因此,根据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争议适用之法律,应当依据仲裁所在地的准据法规则确定本案应适用的实体法规范。鉴于本案仲裁地为中国上海,根据合同签订时依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六)的规定,考虑到本案系争合同在中国上海签订,且申请人在上海履行其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等因素,仲裁庭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
  此外,由于本案系争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的履行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本案争议亦可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规定。
  2.关于“验收合格报告”的签署方。被申请人一再辩称,验收合格报告应由申请人与用户方签署。仲裁庭注意到,Appendix 2, Payment Term B中有关验收合格报告表述为“Original Satisfactory Verification Report Signed by the Buyers and Sellers”,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是买方,申请人是卖方。虽然用户方在合同上亦作了副签,但是仲裁庭认为用户方并不因此成为合同共同买方。所以,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合同附件2之付款条件中约定的“验收合格报告”应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
  3.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15%的余款。仲裁庭注意到,合同Appendix 2第1条付款条件中,对15%余款如何支付明确加以约定“15% of the contract value is to be paid by the buyers to the sellers by T/T within 15 days upon the buyers receipt of 1 copy of original satisfactory verification report signed by the buyers and sellers after the completion of installation and commissioning of the equipment stipulated in this contract and 3 copies of the seller's invoice.”即15%的合同余款应在买方(被申请人,下同)收到买卖双方在泵站安装调试完成后签署满意的验收据报告书原件及卖方(申请人,下同)提交的三份发票后15天之内用电汇支付。而本案泵站调试时,丰达公司出具了“调试情况报告”,被申请人认为调试未获成功。仲裁庭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可以据此不签署验收报告,从而拒付15%的货款。[page]
  虽然本案合同附件的约定效力高于合同的背面条款,但是附件三第4条仅涉及检验期限的约定,即检验的期限可以推迟到对整个系统进行调试时或之后的一段合理期限,但该条款并未涉及到检验机构的调整,因而检验机构仍应遵循合同背面条款第6条的约定,“经中国商品检验局复验”。所以,本案丰达公司出具的“调试情况报告”不能视作合同约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复验报告,不具终局效力,对双方并不具约束力。
  当被申请人发现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可以向申请人提出索赔,但必须以合同约定的商检机构的报告作为行使补救措施的依据。本案被申请人没有满足行使补救权利的形式条件,据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应当支付15%的余款。
  4.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问题。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迟延付款违约金索赔等同于利息索赔。仲裁庭认为每日万分四的利率公平合理。但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利息起息日不予采纳。仲裁庭注意到,调试工作是在1999年6月24日进行的,考虑双方签署验收报告需要一段合理时间,验收报告应于1999年6月底完成。按照合同Appendix 2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在签署验收报告之后15天内支付合同余款,也就是说,被申请人付款履行期至1999年7月15日届满。因此,迟延付款的利息应从1999年7月16日起算。据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利息损失为USD12414.15×356天×0.04%/日=USD1668.5。
  5.鉴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完全得到支持,仲裁庭认为本案的仲裁费应由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承担80%。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付的泵站合同货款余额12414.15美元;
  2.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延迟付款利息1668.5美元;
  3.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承担8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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