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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建造和经营南洋宾馆合同争议仲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10:32:35 人浏览

导读: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上海××国际技术公司与被诉人外国××发展有限公司于1985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于1986年6月18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双方当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上海××国际技术公司与被诉人外国××发展有限公司于1985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于1986年6月18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双方当事人关于在上海市合作建造、经营南洋宾馆合同的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于1987年4月9日、1987年7月3日两次开庭审理本案。在两次开庭以前,分别将开庭日期通知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申诉人按时到庭,但被诉人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仲裁庭根据仲裁程序规则第28条的规定,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上海××国际技术公司与被诉人外国××发展有限公司于1985年7月19日签订了合作建造、经营南洋宾馆的合同。合同规定:“宾馆兴建及经营所需的资金30000000美元,全部由乙方(即被诉人)提供,合同经批准后,甲(即申诉人)乙双方应提供担保,乙方应提供银行贷款的批准文件,甲方可由贷款银行所接受的国内机构或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其担保条款必须获得贷款银行及担保机构或公司同意。”1985年9月2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了这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1985年11月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了核准登记书。
  根据合同的规定,申诉人和被诉人共同向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联系,请求提供贷款担保。申诉人、被诉人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三方约定,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同意担保但担保额度不超过总投资额的70%而且必须在被诉人落实其自己筹措的30%投资资金和提供贷款银行的批准文件后才提供担保。其后,被诉人一直未能落实他应承担的30%投资资金,也未能提供贷款银行的批准文件,因此,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不出担保。在此情况下,被诉人始终没有为合作建造、经营南洋宾馆提供任何资金。然而,根据申诉人与被诉人双方的决定,南洋宾馆筹建处从1985年1月17日起,就由申诉人先垫付费用,聘用少量人员,借用办公室,进行前期筹建工作。由于被诉人不提供投资资金,筹建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建造和经营南洋宾馆这一项目无法实现。申诉人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终止建造、经营南洋宾馆的合同并由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因为被诉人不履约而造成申诉人的如下损失:
  其中:(壹)直接损失共(人民币)227995.02元
  (一)自项目开始至1986年6月18日申请仲裁时开支损失人民币202300.00元
  包括:
  1.业务费及与业务有关费用            26483.15元
  其中:
  (1)长途电话、电传、电报、快件          2459.93元
  (2)招待费                    1723.84元
  (3)旅差费                    5062.46元
  (4)签字仪式及董事会费用             3473.79元
  (5)业务手续费等                13758.85元
  2.中方管理人员工资、福利及奖励费        61116.85元
  3.办公费用
  其中:
  (1)电话费                    1558.81元
  (2)水、电、煤                  6288.00元
  (3)订购学习资料费                2299.65元
  (4)付常年法律顾问费               7500.00元[page]
  (5)房租费                    2928.00元
  (6)复印费                    4442.09元
  (7)办公用品费                  1760.21元
  (8)购置用品                   3424.53元
  (9)值班费                     308.12元
  (10)卫生费                    313.66元
  (11)维修、更新费用                706.60元
  (12)门卫工资                   470.33元
  4.总经理费用                  25000.00元
  其中:
  (1)薪金及福利、奖励等             10538.80元
  (2)电话费                     120.50元
  (3)旅差费                    3414.81元
  (4)长途电话、电讯                1079.80元
  (5)招待及用车、办公用品费            2237.16元
  (6)其他设施、装配                5842.08元
  (7)清洁工                    1540.00元
  (8)备用折椅                    226.85元
  5.副总经理及联络员费用             35000.00元
  其中:
  (1)殷副总经理薪金                8138.64元
  (2)张副总经理薪金                7818.96元
  (3)办公用家具                  2248.00元
  (4)取暖器                     170.00元
  (5)窗帘等                     160.44元
  (6)办公用品                    880.00元
  (7)电话费                     147.20元
  (8)业务往来                   4612.31元
  (9)法律顾问费                  7000.00元 
  (10)清洁工                   1540.00元
  (11)办公室电话费                1230.00元
  (12)工作人员搭伙费               1004.45元
  6.中方为此项目因港方违约花费律师费用      22700.00元
  (二)从中方提出仲裁申请后到仲裁庭裁决,中方经济损失
                           21005.60元
  其中:
  1.赴北京仲裁差旅费(3人3次)          6000.00元
  2.中方工作人员4人工资、福利、奖励费       9767.00元
  3.房租费                     2238.60元
  4.水、电、煤                   1800.00元
  (平均每月150元×12月)
  5.电话
  (平均每月100元×12月)            1200.00元
  (三)上述两项费用支出的银行利息          4689.42元
  (按企业月息1.5%计算,时间对折后为14个月计算)[page]
  (贰)间接损失共(人民币)         约100.000.00元
  其中:
  (一)上海有关设计机构两次为此项目提供咨询,而本项目没有成功,因此要提出经济赔偿要求,估计金额
                          约20000.00元
  (二)调拨土地费用                86769.42元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申诉人上海××国际技术公司与被诉人外国××发展有限公司1985年7月19日签订的合作建造、经营南洋宾馆的合同的规定,这一项目的投资资金30000000美元,全部应由被诉人提供,申诉人则应找到国内机构或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其担保条件必须得到贷款银行及担保机构或公司同意。申诉人已按此行事,找到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愿意提供担保,而且申诉人、被诉人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三方约定,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只提供30000000美元投资资金的70%的担保,其余30%由被诉人自行筹措和提供,而且被诉人必须先落实其应自行筹措和提供的30%的资金并提供银行贷款的批准文件,然后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才出具70%的担保,以便被诉人向银行借款。申诉人按照合同和约定,履行了他的义务,而被诉人没有履行他应履行的义务,借不到投资资金致使整个合同无法执行,整个项目无法实现,造成了申诉人的损失。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应赔偿申诉人的损失。同时,合同应予以终止。
  但是,申诉人提出的损失索赔项目和数字中,有部分重复,有部分无单证或单证与所提数字不符,有部分未扣除现存的价值,有部分如申诉人在仲裁中的开支包括律师费用不能按照申诉人要求的数字赔偿,只能按照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最多赔偿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5%。经仲裁庭按照只赔偿直接的、实际的、合理的损失的原则核实,本案被诉人只应赔偿申诉人直接损失人民币161715.60元。申诉人提出的间接损失的索赔约人民币100000.00元,不应赔偿。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申诉人上海××国际技术公司与被诉人外国××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造、经营南洋宾馆的合同应予以终止。
  2.被诉人外国××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申诉认上海××国际技术公司人民币161715.66元。此款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45天之内由被诉人汇付申诉人,逾期加计月利0.7%。
  3.申诉人上海××国际技术公司提出的间接损失约人民币100000.00元的索赔要求,不予支持。
  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外国××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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