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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赔偿工作暂行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2 13:50:18 人浏览

导读:

【法规标题】深圳市行政赔偿工作暂行办法【颁布单位】广东省深圳市政府【发文字号】【颁布时间】1995-4-9【失效时间】0:00:00【全文】深圳市行政赔偿工作暂行办法广东省深圳市政府深圳市行政赔偿工作暂行办法深圳市政府(1995年4月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法规标题】深圳市行政赔偿工作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95-4-9
【失效时间】0:00:00
【全文】

深圳市行政赔偿工作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行政赔偿工作暂行办法
深圳市政府


(1995年4月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建立处理行政赔偿请求的工作制度,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机关受理和审理行政赔偿请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处理行政赔偿事务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为市、区政府及政府各职能部门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
第四条 处理行政赔偿事务的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
(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提出意见;
(三)就是否给予赔偿、赔偿的方式、赔偿的标准和数额提出意见,报市、区政府或职能部门领导作出决定;
(四)就是否向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进行追偿提出意见;
(五)就是否对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处理;
(六)受赔偿义务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作好行政赔偿复议或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工作;
(七)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对如何改进行政执法提出建议。
第五条 处理行政赔偿案件,工作机构实行下列审理制度:
(一)对行政赔偿请求,由工作机构决定是否受理。在受理后指定办案人员初审;
(二)工作机构组织合议庭审理;
(三)审理结果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六条 处理行政赔偿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凡案件承办人是本案请求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赔偿事务的公正处理,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承办人应当自行提出回避请求。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承办人回避。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有权决定承办人是否回避。
第七条 受理赔偿请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人应是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侵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可以是赔偿请求人;受侵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是赔偿请求人;
(二)赔偿请求应有明确的赔偿义务机关,并且其赔偿请求应属于该机关受理;
对不属于该机关受理的,应及时移送有权受理的机关,或及时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提出赔偿请求;[page]
(三)赔偿请求应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
(四)赔偿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赔偿请求申请书应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要求;
(五)赔偿请求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八条 处理行政赔偿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收案人接受赔偿请求后,应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受理,并在7日内告知请求人是否受理该请求;
(二)对已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承办人应查明请求事实是否真实,请求理由是否合法,并在40日内完成下列工作:提出处理意见,经工作机构组织合议庭审理后,写出《行政赔偿案件审查处理报告》(以下简称审查处理报告),经工作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案卷材料报行政
复议机关负责人审定;
(三)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应自收到《审查处理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工作机构应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6日内,制作并向赔偿请求人送达赔偿决定书或驳回赔偿请求决定书。
第九条 深圳市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统一制作处理行政赔偿的文书格式。
第十条 行政赔偿可以进行调解。
赔偿义务机关可迳与赔偿请求人在行政赔偿法定期限内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书经工作机构负责人代表赔偿义务机关法定代表人与赔偿请求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工作机构可在接到赔偿义务机关或赔偿请求人的调解请求时,主持行政赔偿的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按上款规定签订协议书。
第十一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残废程度依据市医疗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确定,并依据其残废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二条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市民政主管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赔偿金应在赔偿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或分期给付;
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按照赔偿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履行。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共同上级机关的工作机构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向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追偿赔偿费用,追偿的具体标准是:
(一)对故意违法的受委托组织追偿其全部赔偿费用;
(二)对有重大过失的受委托组织视其情节追偿赔偿额1/2或2/3的赔偿费用;[page]
(三)对故意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情节、赔偿数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1/5至全部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全年工资收入;
(四)对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情节、赔偿数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1/3以下的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半年工资收入。
第十六条 被追偿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个人对追偿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经复查后,应书面作出维持或变更或撤销原追偿决定的决定。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请求后,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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