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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国家赔偿监督的构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3 02:32:57 人浏览

导读:

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工作实际,刑事赔偿既不宜完全通过审判机关解决,但也不宜完全由独立于司法系统之外的机构来解决。应通过立法修改,明确检察机关在国家赔偿活动中的法律监督地位,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诉讼和非诉讼监督的权力,由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的主体身份参

  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工作实际,刑事赔偿既不宜完全通过审判机关解决,但也不宜完全由独立于司法系统之外的机构来解决。应通过立法修改,明确检察机关在国家赔偿活动中的法律监督地位,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诉讼和非诉讼监督的权力,由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的主体身份参与到刑事赔偿活动中,在国家赔偿活动过程中对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机关以及赔偿执行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一)监督的范围。为全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保障司法公正,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包括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在国家赔偿活动过程中执行司法裁判作出的涉及当事人人身及财产利益的行政决定。

  (二)监督的主要途径及方式。检察机关对国家赔偿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国家赔偿的审理和执行环节。赔偿审理监督和赔偿执行监督构成检察机关国家赔偿监督职责的主要内容,其途径及方式如下:

  一是赔偿审理监督是指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过程中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具体可表述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过程中应当听取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将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或同级人民检察院对赔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作出赔偿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重新审理并作出赔偿决定。

  二是赔偿执行监督是指行政机关以及赔偿义务机关在执行国家赔偿决定的活动中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具体可表述为:在国家赔偿活动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机关裁判对当事人作出的决定有重大明显错误的以及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经费管理部门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的,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其说明情况。对于理由不成立的,可以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意见书等形式督促其及时纠正执行。

  三、需要注意的问题

  虽然检察机关是刑事赔偿义务机关之一,但这并不妨碍检察机关对刑事赔偿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是代表国家进行赔偿,这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保护国家社会利益,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责使命是一致的。在司法实务中,赔偿请求人要求检察机关的赔偿案件绝大部分是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依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为例,在我院近三年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申请检察机关返还原检察院扣押没收追缴财产的占所有赔偿案件的90%以上。同时,为解决"谁来监督检察机关"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2003年尝试建立了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实践证明,人民监督制度是一项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有利于加强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有利于保证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办理质量,确保公正司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11条中规定,"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具有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该规定对检察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的监督提供了依据。经过三年多的试行,检察机关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已经趋于成熟,检察机关对于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五种情形"的监督,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赔偿活动过程中"自己监督自己"的程序缺陷。实践中,赔偿请求人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赔偿不依法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提出申诉,由人民监督员提出纠正意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负责启动相应的监督程序,确保案件公正处理。[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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