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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福成诉陕西省高等级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2 22:53:07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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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吕福成,1960年3月16日生,汉族,铜川矿务局焦坪煤矿多经公司工人。被告:陕西省高等级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简称二大队)。法定代表人:王克勤,队长。1997年11月6日,吕福成和司机驾驶其陕B02099号青海湖牌大货车往富平运送土豆,行至高速公路渭河桥

  原告:吕福成,1960年3月16日生,汉族,铜川矿务局焦坪煤矿多经公司工人。

  被告:陕西省高等级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简称二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克勤,队长。

  1997年11月6日,吕福成和司机驾驶其陕B02099号青海湖牌大货车往富平运送土豆,行至高速公路渭河桥头时,因该车传动轴断裂将高速公路防护栏撞坏,陕西省高等级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用清障车将肇事车拖至高陵县泾河汽修厂予以扣押,11月14日,吕福成到汽修厂发现其所运18751市斤土豆全部丢失,遂向二大队申请赔偿其损失6000元。双方意见不一,为此吕福成起诉至未央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要求二大队赔偿损失6000元。

  审判

  未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扣押原告肇事车辆后,对车辆及随车货物应负保管责任,扣押期间将货物丢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陕西省高等级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赔偿原告吕福成18751市斤土豆款6000元。

  一审判决后,第二大队不服,以丢失土豆属实,但土豆的丢失是保管单位所致,不应负责赔偿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被上诉人吕福成认为,土豆丢失系被告扣押车辆所致,应该给予赔偿,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陕西高等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将被上诉人吕福成车辆扣押后,对随车货物未采取妥善措施,致使车辆上的18751市斤土豆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7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典型的行政赔偿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一、本案被告是否应负行政赔偿责任。行政赔偿以行政违法为前提,而这种违法的范围不仅包括行政职务行为违法,而且包括与职务相关的行为违法。对于后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损害的违法行政职责行为。”由此可见,行政赔偿的范围除行政职务行为外,还包括与职务相关的事实行为。本案原告吕福成因交通肇事造成公物损害,被告依职权按照交通管理条例对其采取扣押肇事车辆的强制措施无疑是合法的,但按其行政职责应对扣押物予以妥善保管。扣押行为是被告的职务行为;保管行为是与其职务相关的行为,是被告依法行使扣押行为而产生的附随义务。目的是扣押物不致于损坏或丢失。至于由谁保管、采取何种方式,对其义务并无影响。然而,被告违反行政职责未对扣押物予以妥善保管,致使随车货物丢失,虽以他人代管为由抗辩,并不能免除其依法行政职责而产生的保管义务,故依法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page]

  二、关于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严格说来,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根本原因是泾河汽车修理厂保管不善,从这个意义上讲,原告所受的损失似乎应由泾河汽车修理厂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显然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泾河汽车修理厂代人保管扣押物不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扣押物保管不善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赔偿责任,二者尽管有一定联系,但不能据此说泾河汽车修理厂代管不善就是直接造成随车货物丢失的原因,货物丢失的直接原因还是源于被告委托保管单位不当所致。当然,被告在向原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仍可依法向泾河汽车修理厂追偿。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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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事故逃逸怎么处理,一、交通事故逃逸怎么处理所谓交通事故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交通事故逃逸的,具体处理如下:1、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里要注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所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2、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解释》,“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论上对“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本书认为,“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应限于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为保持犯罪构成的纯洁性,其加重构成的心理态度也应是过失。故《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二、交通事故追究期限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残疾或死亡的,其民事诉讼的时效为1年。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其民事诉讼时效为2年。既有人身伤害又有财产损失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1、诉讼时效不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的,而是从当事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的,只要你一直在向侵权者主张权利,时效就不开始计算。2、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伤情明显的,应从伤害之日起计算,伤情需要治疗的,应从治疗结束之日起计算,因为这时,受害人才知道被侵害了那些权利。伤情当时不能发现的,应从伤情被发现之日起计算,当然,得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后发现的伤情为交通事故所致。3、对于交通事故,如果涉及到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没调解的自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第二天计算,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后双方参加调解的,自调解终结之日起第二天计算。如果没有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对于二00四年七月一日后的交通事故,可以不经过调解直接起诉。
  • 1.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部门申请复核。2.无人身伤害的,无需支付误工费。但如果因车辆需要修理,在不能正常使用期间,应当赔偿合理的代用交通费,如租车费等。3.交警部门对当事人之间的赔偿事宜,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意或没有达成一致的,可以起诉处理。您对对方的赔偿要求不能接受的,可以拒绝。4.双方车辆等确定损失后,应该可以领回,具体咨询交警部门。驾照由交警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处理。
  • 哪些情况交警可以扣车?9种情况下可以依法扣留车辆:1、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2、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3、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4、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5、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6、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7、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8、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9、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扣留车辆后24小时内交予交管部门,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容易腐烂、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提供补办相关证明后,应及时退还车主。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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