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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2 22:02:26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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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偃师市邙岭信誉塑料瓶厂(以下简称信誉厂)代表人:刘西照,该厂负责人。被告:河南省偃师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社成,局长。1996年12月偃师市公安局以追赃为名要求信誉厂以厂财产抵退赃款。1997年元月12日偃师市公安局将信誉厂的机器设备拆除后与

  「案情」

  原告:偃师市邙岭信誉塑料瓶厂(以下简称信誉厂)

  代表人:刘西照,该厂负责人。

  被告:河南省偃师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社成,局长。

  1996年12月偃师市公安局以追赃为名要求信誉厂以厂财产抵退赃款。1997年元月12日偃师市公安局将信誉厂的机器设备拆除后与厂内的产品(包括半成品)工具等物品一并扣押至洛阳市水泵厂,并出具了扣押清单。所扣押财产后经偃师市价格事务所评估价格为116045元。信誉厂在扣押其设备后以月工资150元雇佣两人看厂,三个月后厂长刘西照将厂房卖掉。1997年6月4日刘西照以不服扣押行为向偃师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偃师市公安局于1997年6月23日以复决字(97)第07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偃师市公安局作出的扣押决定,信誉厂称于1998年5月收到复议决定书,偃师市公安局称于1998年4月收到复议决定书。此后偃师市公安局陆续将大部分扣押物品退还。信誉厂在收到所退物品后,将设备按扣押时的评估价抵债给他人,自付运输、装卸费800元,1998年6月3日信誉厂向偃师市公安局提出书面赔偿申请,偃师市公安局于当月28日除口模四套(价值360元)未退外,将其余扣押物品全部退还,对其申请赔偿损失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赔偿决定。信誉厂遂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7年1月12日非法扣押我厂机器设备等价值21万元的物品,当即造成我厂停工停产。洛阳市公安局确认该扣押行为违法后,我厂于1998年6月3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赔偿申请,被告除退还所扣物品外,对我厂的经济损失一直推拖,不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厂停产期间的直接、间接损失共计款544864.94元。

  被告辩称,我局对原告采取的扣押措施,是在执行追赃任务时,因原告长期停产无款可退情况下,自愿将其产品和机器设备充抵应追缴的赃款,且我局已根据洛阳市公安局的决定将扣押的物品全部退还原告,未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审判」

  在本案一审期间偃师市人民法院委托偃师市价格事务所对扣押设备中的破碎机等安装费进行评估,评估价额为402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其中:扣押财产期间的贷款利息,其贷款均系被告扣押行为前所贷,与被告扣押行为无关;工商管理费、税金、合同违约金,没有实际支付之证据;物品损坏和房产的损失,提供不出实际损失之证据,机器设备安装、调试费,土地使用费因其已卖掉厂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且把设备已抵债于他人,已失去恢复安装和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基础;扣押财产期间的预得利润等损失,属于间接损失。[page]

  偃师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扣押原告财产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应返还所扣财产。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丢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偃师市公安局对未返还的财产价值360元,返还财产时原告支付的运输、装卸费800元,扣押财产期间的看厂人员工资900元,共计2060元;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直接损失,其提供不出证据,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二)项、第二十八条(二)、(三)、(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院于1999年1月25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20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案受理费92元,现场勘验、鉴定费500元,共计592元,由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负担。

  一审宣判为,信誉厂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偃师市公安局于1997年元月扣押我厂财产,造成停产,停产的损失应属直接损失,理应赔偿;停产造成我厂无法偿还贷款,利息一再增加,也应由偃师市公安局予以赔偿;洛阳市公安局撤销了偃师市公安局的扣押行为,偃师市公安局却直至98年4月才将大部分扣押财产返还,停产期间我厂雇佣护厂工人护厂,其工资应由公安机关赔偿,要求赔偿以上款项共计五十万元左右。

  偃师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扣押信誉厂财产是厂长刘西照书面承诺以财产抵退,后将其财产全部返还,刘西照本人领条可证没有未返还的财产及财产的缺损;该厂在我局实施扣押前已停产,贷款是扣押前的行为,所以不存在停产损失、贷款及利息损失;看工厂人员工资与扣押行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偃师市公安局扣押信誉厂财产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偃师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偃师市公安局予以赔偿正确,但认定偃师市公安局未返还口模四套(价值360元)缺乏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原审判决对运输费、装卸费800元、护厂人员工资900元的赔偿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此外,安装费402元系信誉厂对扣押设备恢复原状的必须费用,理当予以赔偿。上诉请求赔偿的其他直接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间接损失依法不属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二)项、第二十八条(三)、(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5月15日作出判决如下:[page]

  一、撤销偃师市法院(1998)偃行初字第74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偃师市公安局赔偿邙岭信誉塑料瓶厂运输装卸费800元、护厂人员工资900元、安装费402元,共计210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赔偿请求。

  「评析」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二)项的规定,受害人有权对行政机关违法采取扣押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请求赔偿。偃师市公安局的扣押行为被确认违法后,信誉厂要求偃师市公安局予以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偃师市公安局接到原告的赔偿申请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的规定。偃师市公安局对扣押物品予以全部返还。但对于因扣押设备造成原告停业应如何赔偿损失,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

  本案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款额达54万余元,但法院判决赔偿金仅2000余元,如此大的悬殊,主要在于原告对行政赔偿的范围不理解。行政侵权赔偿适用的是《国家赔偿法》,它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的法律是不一样的。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够恢复原状的,按损害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直接损失给予赔偿;造成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业期间的必要性经常性费用开支。所以,法院在判决本案时,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于原告申请赔偿的请求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因返还财产时,原告自付的运输、装卸费,因设备拆除所需的安装费及停产期间雇佣人员的看厂工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法院依法判决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停产期间的预得利润,与扣押行为无直接关系的利息,以及没有实际支付的税款、土地使用费、工商管理费和没有事实根据的合同违约金,财产损失费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或缺乏事实证据,而判决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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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损害赔偿通常是指人身或财物收到侵害后,受害一方索取赔偿,不仅如此,离婚中也可以申请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包含什么?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精神和物质两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权人的获利情况;5、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以上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包含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财产损害赔偿,是赔偿离婚过错方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过错方对此应当全部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对受害方进行的精神抚慰,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一些因素:一是要考虑赔偿数额应当能够抚慰婚姻无过错方所受到的心灵上的创伤和精神上的痛苦,且要以受理诉讼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为准;二是要考虑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体现出对过错方的有效制裁;三是要考虑过错方侵害的过程程度、手段、场合、后果和影响等具体情节确定其赔偿责任,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涉嫌经济诈骗能否办理取保候审,需要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向给自己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提出。该行政机关应认真听取请求人的要求,然后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损害的实际情况提出处理办法。如果请求人同意行政机关的赔偿处理办法,赔偿问题就解决了,不必再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请求人不同意行政机关的赔偿处理办法,可以向人民法院就赔偿问题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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