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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请求XX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2 21:41:19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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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申诉人(原审赔偿请求人)次X,别名才让、次X央宗,藏族,39岁,文盲,经商,西藏自治区谢通门县人,居住在拉萨市八廓西街7号。委托代理人央X,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付X志,该院检察长。复议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赔偿请求人)次X,别名才让、次X央宗,藏族,39岁,文盲,经商,西藏自治区谢通门县人,居住在拉萨市八廓西街7号。

  委托代理人央X,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拉萨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付X志,该院检察长。

  复议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张培X,该院检察长。

  申诉人于2005年10月24日以错误逮捕为由,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其被羁押211天计人民币13468.13元的申请。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月6日作出拉检确字(2006)第01号不予确认刑事确认书。申诉人次X不服,提出复议申请。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藏检确复决字(2006)1号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申诉人次X不服,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作出不予确认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依法作出赔偿决定,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2006)藏法委赔字第2号,驳回申请,维持拉萨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不予赔偿确认决定。申诉人次X仍不服,提出申诉。经本院审查,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申请国家赔偿案件,应属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和发现本院作出的原生效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该案符合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07年3月2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申诉人次X因涉嫌合同诈骗案于2005年3月1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5年10月10日,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次X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拉检刑不诉字(2005)08号不起诉决定书,当日被释放。申诉人次X被拘留、逮捕羁押时间为211天(即3月18天、4月30天、5月31天、6月30天、7月31天、8月31天、9月30天、10月10天)。2005年10月24日,申诉人次X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2006年1月6日,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拉检确字(2006)第01号不予确认的刑事确认书。申诉人次X不服,提出复议。同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藏检确复决字[2006]1号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维持了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确认决定。次X不服,向本院提出赔偿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13日,作出(2006)藏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书,维持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确认书和自治区检察院作出的刑事确认复查决定,驳回了次X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page]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拉萨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拉萨市公安局释放证明书、拉萨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次X犯共同诈骗嫌疑被拘留逮捕,后又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而被释放。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针对上述类似问题曾于2000年3月8日作出(1999)赔他字第31号批复,该批复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对案件作出了无罪的决定,检察机关在批捕时即使用部分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有罪,应按无罪处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又于2003年1月28日作出(2002)赔他字第8号批复,进一步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该刑事案件审查程序的终结,是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有罪作出的决定。从法律意义上讲,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有罪的,该犯罪嫌疑人即是无罪。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认定无罪的决定,同时该不起诉决定即是人民检察院对错误逮捕行为的确认,无需再行确认。”以上批复内容符合国家赔偿法、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因此,拉萨市人民检察院对次X批准逮捕羁押,后又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释放,并以此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确认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维持不予确认的复查决定错误,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维持检察机关的决定,驳回申诉人次X的赔偿请求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申诉人次X申请国家赔偿的事项有理有据,应予支持,由赔偿义务机关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赔偿次X自2005年3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的羁押赔偿金,依照国家统计局2007年第2号公告,2006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1001元,日平均工资为83.66元。申诉人的赔偿金应为83.66元×被羁押天数211天=17652.26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1999)赔他字第31号、(2002)赔他字第8号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page]

  一、撤销拉萨市人民检察院2006年1月6日作出的拉检确字(2006)第01号不予确认刑事确认书、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2006年3月30日作出的藏检确复字(2006)1号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和本院2006年7月13日作出的(2006)藏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书;

  二、由赔偿义务机关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赔偿申诉人次X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17652.26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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