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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分组审议发言摘登(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2 03:56:24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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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9年10月27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审议发言摘登如下:姜兴长委员说,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中提出的修改内容,我都赞成。提一点赔偿程序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法院的决定程序进行适当修改。

  2009年10月27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审议发言摘登如下:

  姜兴长委员说,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中提出的修改内容,我都赞成。提一点赔偿程序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法院的决定程序进行适当修改。根据现行规定,法院的赔偿委员会采取的是决定程序,而不是审判程序,这就带来了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决定程序不是公开进行的,缺乏公信力;第二,没有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辩论,当事人的诉权不能完全保障和实现;第三,决定程序实行一次性终级制,而不是两审终审制,如果决定有失公平,就不可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我认为现在的决定程序在法律性质上不是很清楚,再加上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困惑和弊端,所以建议在法院设立专门的国家赔偿审判机构,比如国家赔偿审判庭,把国家赔偿案件作为一类法律纠纷案件,通过诉讼程序来审理和判决,并入统一的诉讼程序和审级制度系统之中。现在的修改是必要的,但是还不够,我认为还要做进一步的修改。

  金硕仁委员说,第一,建议保留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1款原条文。即保留“依法确认有”几个字。理由如下:国家赔偿实行的是确认前置程序,相关的违法行为应当经依法确认后才能进入赔偿程序,所以原条文更能体现国家赔偿法的程序特点,也能够避免申请人产生歧义。第二,关于行政赔偿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了详尽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的发布时间在国家赔偿法之后。有必要将该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纳入国家赔偿法修正草案。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鉴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日益完善,同时目前各级法院行政赔偿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分别由行政庭和赔偿办审理,以及目前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已经开展的情况,应将行政赔偿部分的内容全部纳入行政诉讼法,在国家赔偿法中对行政赔偿程序问题仅作原则性的规定,如“有关行政赔偿的程序,参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行政赔偿的标准等实体问题,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中作出规定,如“有关行政赔偿的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第三,关于修正草案第15条的修改意见:赔偿义务机关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受到伤害或者死亡等损害后果的,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后果与其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修改理由是:“伤害或死亡等损害后果的”包括的范围比“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范围广,这样表述会更加准确。第四,关于修正草案第27条的修改建议,将“听证会”正式纳入审理程序。理由:此种形式在实践中效果不错,为了查明事实有必要开听证会,如果法律不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听证会就没有法律依据。第五,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中有关“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纳入国家赔偿法修正草案中。理由是: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比较多,争议较大,其中有观点认为,赔偿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应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解决,对执行回转不能的情形下,国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在此进一步明确,便于司法实践。[page]

  陈秀榕委员说,赔偿程序方面。建议有两点。1、第9条提出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但是赔偿程序这一节没有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拒绝受理赔偿要求人赔偿申请的、赔偿请求人有何另外的救济渠道,建议完善这部分程序的规定,可以规定出现上述情况,赔偿请求人可及时采取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的途径要求赔偿。2、第15条规定了举证责任,鉴于国家赔偿案件当事人双方为公民和国家机关,处于权利不对等的地位,建议将主要举证责任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

  何晔晖委员说,关于第13条第3款,“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建议这一款比照第2款能够明确要求制作不予赔偿决定书,同时规定送达的时限。理由主要是第14条规定,对不予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如果没有正式的“不予赔偿决定书”,没有送达的时限,对后面程序的实施要受到影响。

  黄镇东委员说,建议对赔偿委员会的设置和决定程序作如下修改完善。1、将第29条的顺序调整为第26条,并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若干合议庭组成,并实行公开、合议和回避制度。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2、删去原第26条第1款中“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一句。3、将原第27条修改为:“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应当组织质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赔偿委员会组织质证,听取双方陈述和申辩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派员参加。”4、将原第28条修改为:“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决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5、建议将第30条第1款、第2款修改为:“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提审并作出决定。”

  陈斯喜委员说,草案第23条,对赔偿程序作了规范,第2款讲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第3款又说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但是没有规定送达时间,我建议这2款应该合并为1款,把送达时间同时适用于作出赔偿决定的和不作出赔偿决定的,都要在10日内送达。[page]

  吕薇委员说,草案第30条第3款赋予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这对解决法院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问题,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本法规定得过于简单和原则,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监督措施和手段。实际上,检察院在监督的过程中需要从法院调档案,还要进行一些实地调查,如果没有法院的配合以及相关的法律条款的话,检察院很难做到监督。据我了解,现在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行政抗诉工作当中就碰到从法院调案卷、档案比较困难的问题,现在又涉及到赔偿的问题,调查起来可能就更难了。因此,建议草案第30条中增加1款,“人民检察院依照前款规定履行职责,有权调查有关情况,调取案卷等有关材料”,作为第30条第4款。

  周家贵(全国人大代表)说,我在参加本次会议之前,针对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调研,现提出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第一,第9条属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赔偿规定,为了更好地体现执政为民的理念,建议主动给予赔偿,而不应由赔偿请求人提出要求之后再赔偿。因此,建议修改为“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3条、第4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征询受害人并给予赔偿”。另外,“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存在程序上的不一致。因为行政复议是有事先提出赔偿申请的前提条件,而不能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时候,直接申请行政复议,建议第二句话修改为,“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赔偿规定不服的,可以在提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二,在行政赔偿程序中缺乏行政复议的程序规定,不便于操作。从制定本法的法律角度上来看还不够完善,应增加行政赔偿程序的行政规定。第三,第25条最后两句话,“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建议增加复议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的规定,因为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时就必须进行作为,对赔偿请求人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本法应给予明确规定,保持法律的严肃性,以免让复议机关久拖不决、对反映的问题长期不能落实,积压问题、矛盾,造成群众上访的不安定因素,同时强化复议机关的职责。建议修改为“复议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间内作出赔偿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第四,建议本法增加约束性的规定,既然本法规定了赔偿义务单位、行政复议单位以及申请赔偿受偿人的行为的程序,就应该规定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程序规定办理的法律责任。既然明确了责任和程序,就应该有监督执行的约束性规定,以保证本法有效执行,避免出现因赔偿不能到位、有关单位不作为引起的长期上访或缠访,建议增加一个罚则。第五,大家认为赔偿的程序比较繁杂,前后赔偿时间大概有9个月,在目前情况下,一个赔偿案件下来长达1-2年,受害人受到了伤害,又不能得到及时赔偿,建议更多的从人文关怀方面加以考虑,时间和程序上予以缩短和简化。[page]

  姜健(全国人大代表)说,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在一审、二审以后,吸收多方面的意见,进行了大量的修改,更加完善、具体,相关的法律条文更加明晰,有了很大改进,突出了对人权的尊重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特别是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障。有许多亮点。赔偿的门槛降低了,范围扩大了,标准提高了,操作性更强了。其中关于完善归责原则、扩大羁押赔偿范围、设立对赔偿委员会的监督等条款,都是针对实践中最突出、最迫切问题规定的。对全面解决赔偿难的问题意义重大。结合会前调查情况,根据基层法院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对草案的部分条款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第一,第12条“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不齐全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简单的,当场就可告知;另一种是较复杂的,拿来的文件很多,要慢慢看到底缺什么。建议后者应书面通知,改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补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五天之内一次性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二,第15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但并未规定不依法举证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建议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责任。第三,建议增加一条有关赔偿委员会听证的规定,即“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除法律规定应当不公开或者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外,应当采取公开听证的方式。听证参加人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证据,接受质辩。未经质证的,不得作为赔偿委员会定案的依据”。以实现司法的公开、透明。现在赔偿委员会在法院,法院自身违法的案件也由法院管辖,这容易使有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赔偿。建议确立对法院的外部监督机制,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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