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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之限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9 00:52:55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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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司的对外担保往往被认为是种隐性负债,因此,除为自身债务而设定担保外,公司原则上不应为他人债务做担保。各国公司法大都对公司担保行为作了一定限制,但也有一些国家对公司的担保行为没有限制,如《美国示范公司法》及各州公司法赋予公司担保的权利,没有任何限制

  公司的对外担保往往被认为是—种隐性负债,因此,除为自身债务而设定担保外,公司原则上不应为他人债务做担保。各国公司法大都对公司担保行为作了一定限制,但也有一些国家对公司的担保行为没有限制,如《美国示范公司法》及各州公司法赋予公司担保的权利,没有任何限制。

  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公面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原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公司对外担保采取了非常慎重的态度。

  2005年《公司法》则对对外担保的限制作出了修订,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首先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依公司章程的规定;

  其次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结构是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第三是明确了本公司股东、个人及单位都可以成为公司担保的对象;

  最后是明确公司对外担保要遵循公司章程关于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数额的限额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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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它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如甲以自己所购的房子作抵押向银行贷款40万元买房,此处设定担保物权就是为了确保银行40万元债权的实现,甲到期不能偿还贷款,银行就抵押的房子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于1995年制定担保法,规定了保证、定金、抵押、质押、留置五种担保形式,其中抵押、质押、留置属物权担保。物权法对抵押、质押、留置三种物权担保形式作了进一步的补充、修改、完善。对担保物权适用的范围及反担保,担保合同的属性及无效的法律责任,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债权人未经担保人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对抵押、质押、留置三种物权担保形式与具体运用都作了更为全面、具体的规定。
  • 贷款担保方式分类具体如下:担保的方式为四种:抵押、质押、保证、抵押加保证。1、抵押担保: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责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2、质押担保: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中止;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有损害、遗失,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3、抵押加保证:是指贷款人在借款人尚未取得所购房屋产权的基础上,要求借款人提供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贷款担保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目前,一般要求所购房屋的开发商为担保人。4、保证担保: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应有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本息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以上就是对小贷担保的解答。
  • 1.约定保证期间能否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2.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未作约定的,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3.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处理。在我国,除约定保证期间外,法律还认可法定保证期间的存在。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定保证期间系对约定保证期间的补充,主要适用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情形,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二是在约定保证期间无效情形,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三是在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情形,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1)正确理解“约定不明”的含义。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约定保证责任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情况。这在商业银行制定的标准借款担保合同文本中最常见。对于该情形,一方面,保证合同实际上是对保证期间作出了约定,只是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另一方面,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推断,当事人均愿意接受长期的保证期间,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实现。因此,如果将上述情形认定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从而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明显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且对债权人不公平。《担保法司法解释》由此将保证期间推定为2年。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于何谓“约定不明”是有明确限制的只有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能推断出保证人有承受较长期间限制的意思时,才视为“约定不明”,从而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2)正确区分“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约定无效情形。没有约定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无效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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