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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如何转为显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23 15:21:20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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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生活中我们经常听到隐名股东的说法,那想要将隐名股东转化为显明应该满足什么条件怎么做呢?接下来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在公司组织中,时常会出现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投资...

  生活中我们经常听到隐名股东的说法,那想要将隐名股东转化为显明应该满足什么条件怎么做呢?接下来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在公司组织中,时常会出现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投资合同约定,然而当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不再同舟共济时,隐名股东应如何寻求“转化”为显名股东,请求权基础又是什么。《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应如何解释,隐名股东在何种情形下方能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以上法律适用问题,笔者将一一展开。

  【案例与判决】

  自然人樊某与汪某本为XX公司股东,樊某为法定代表人,樊某出资350万,汪某出资650万,各占XX公司35%和65%的股权。XX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时,XX公司、汪某、樊某向工商部门出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刘某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事宜。办理工商登记相关材料中樊建华的签名均是由刘代签。二人出资资金来源于YY公司,资金原属YY公司,经此二人账户完成对XX出资,且刘某系YY公司员工。公司袁某、汪某系夫妻关系,袁利群、汪广俊是YY公司的股东,汪广俊持股比例为58%,袁利群持股比例为41%。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某,袁某以樊某为显名股东,其为隐名股东,在经半数股东同意下,委托刘某代樊某与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后生纠纷,四川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樊某与袁某存在隐名投资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刘某无权代理,且袁某变更实名股东程序不合法,樊某拥有公司股东资格,袁某须协助工商变更登记。

  【判决评析】

  本案裁判争议之焦点虽然在于股东资格确认和隐名投资关系的举证。但其间引出了一个问题就是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的解释问题,隐名股东“转化”为显名股东的程序是怎样的。

  本案中袁某、汪某、XX公司认为“袁某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完成由隐名股东变更为实名股东的程序”,歪曲隐名股东显名化的程序要求。所谓的实际出资人如不能基于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合同与显名股东达成股权移转合意,就只能基于双方关于隐名投资的合同或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在册股东返还其股权。没有在册股东的同意,所谓的实际出资人无权直接主张或者支配在册股东的股权,更不得擅自伪造签名转让在册股东的股权,否则就是侵权。

  【法条解释】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很明显,从立法逻辑上看,该款参照股权对外转让的思路,来规制实际出资人“转化”成为公司股东的路径,换句话说,隐名股东的“转正”途径是股权对外转让。但此间就存在一个有疑问,能否对该款采取反对解释,认为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经由变更登记等手续而成为公司股东呢?这也就是该案涉及的程序问题。

  应不能采此反对解释。在《公司法》第71条第2款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要件,该要件本质上是对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处分权的一种限制。在该要件未达成时,因处分权受有限制,其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反之,一旦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之同意,该处分权限制即归消灭,不再成为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障碍。但是,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最终生效,仍须取决于该处分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其他效力要件是否充足。一旦允许对该款采反对解释,即当“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便可使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那也就意味着根本不需要股东股权转让行为之构成,在结果上看,违背了第71条第2款股东股权对外转让的逻辑,股东无实质权利转让行为却能使权利发生转让。

  实际上,即使是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的合同中,约定名义股东负有将股权移转给实际出资人之义务的情形,该约定条款的法律效果,也只是产生名义股东的转让义务,不能直接等同于或者解释成名义股东已有处分其股权的意思表示,进而直接套用《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要件。

  实际出资人又该如何“转化”为显名股东呢?

  正确的思路,应是直接适用《公司法》第71条第2款之对外转让股权规则,首先须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间达成股权转让合意,进而才能谈得上其他股东的同意问题,其他股东的同意才有意义。唯有如此,方能贯彻名义股东是公司真正且合法股东的立场。仅仅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能代替显名股东做出处分意思、处分行为,隐名股东不得自行主导公司变更股权登记,毕竟显名股东虽然名为“显名”,但“显名”这个定语并不会对其股东权利本身有任何限制,他拥有完整的股东权利,隐名投资关系仅作用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隐名股东不得为无权处分。倘若名义股东不同意转让,在有股权转移义务之约定时也不愿意转让其股权,此时实际出资人只能基于其与名义股东间的隐名投资合同关系,主张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其履行合同约定之处分股权之给付之债。通过法院判决的强制力代替名义股东处分股权之意思,从而做出股权处分行为,满足股权转让行为要件,促使发生股权移转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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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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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在问
  • 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其因股权转让而遭受的损失,对此,人民法院会给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要注意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
  • 你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 一、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研究股权出售和收购股权的可行性,分析出售和收购股权的目的是否符合公司的战略发展,并对收购方的经济实力经营能力进行分析,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程序进行操作,最终形成股东会决议。二、聘请律师进行尽职调查:包括股权受让方的主体资格、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三、出让和受让双方进行实质性的协商和谈判。四、如系国有股权,企业须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股权转让申请,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五、评估、验资(私营有限公司也可以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六、出让的股权属于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需到国有资产办进行立项、确认,然后再到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其他类型企业可直接到会计事务所对变更后的资本进行验资。七、出让方召开职工大会或股东大会。集体企业性质的企业需召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按《工会法》条例形成职代会决议。有限公司性质的需召开股东(部分)大会,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表决方法通过并形成书面的股东会决议。八、股权变动的公司需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九、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定股权转让合同或股权转让协议。十、由产权交易中心审理合同及附件,并办理交割手续(私营有限公司可不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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