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不同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导读:
目前,很多公司存在交叉持股或同一法定代表人的情形。200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以(2008)民二终字第55号判决书判令三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存在人格混同的公司对其中一家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院的该判例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堵住了利用多家拥有控制权的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在实践中,不同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主要是指:
各公司之间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出资人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公司相互之间财务混淆、人员混同、注册地相同,无法清楚划分各个公司之间的财务及人员;在实际经营中,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支配。实际控制人以其对各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
可见,并非存在股权交叉、同一出资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必定是属于人格混同的公司。而是在存在上述情形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造成各关联公司之间财务、人员无法划分的情况下,公司才存在所谓的人格混同的情形。
因此,关联公司在经营中,应当严格遵守财产分离原则,尽力维护法人制度和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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